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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孙晋文与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晋文,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孙晋文。委托代理人张绍文。被告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晋勇。委托代理人王瑞东。原告孙晋文与被告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鹏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文,永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晋文诉称,2010年2月,我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从2014年3月至11月(10月份除外)8个月共计从我的工资中扣除1957.2元作为个人应上缴的养老保险费,但是被告未上缴给社会保险处。2014年12月我辞职后到其他公司上班,在转移社会保险关系时,我为公司(被告)垫付了公司应缴纳的和我应缴纳的保险费13839.07元,我垫付后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但被告以暂无钱支付为由至今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金11881.87元,并返还从我工资中扣留但未上缴社会保险处的个人应缴部分的保险费用1957.2元,共计13839.07元。被告永鹏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其中的数据无异议,我们已经核对过。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孙晋文到被告永鹏公司处工作,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日离开被告处。工作期间,永鹏公司未将扣留的常虎个人应缴社会保险的费用1957.2元上缴社会保险处。被告永鹏公司为原告孙晋文缴纳了2014年1月份、2月份、10月份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1日,孙晋文缴纳了社会保险费11881.87元。2015年8月11日,孙晋文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金11881.87元,并返还从原告工资中扣留但未上缴社会保险处的个人应缴部分的保险费用1957.2元。2015年8月11日,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贾劳人仲不字[2015]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讼中,孙晋文撤回了对被告1957.2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缴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5)贾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现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该规定,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孙晋文主张由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所支出的费用11881.87元应由永鹏公司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孙晋文撤回对被告195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晋文11881.8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新建人民陪审员  刘 蕾人民陪审员  陈 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权雪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