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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易乃法与张洪培、水为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乃法,张洪培,水为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554号原告:易乃法,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保群,怀远县白莲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培,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水为杰,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乃法与被告张洪培、水为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祝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乃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群和被告张洪培、水为杰、人财保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乃法诉称:2015年8月2日17时40分许,易乃法驾驶两轮电动车(乘朱顺英),在怀远县××××村内,沿东西方向的水泥路自东向西行至与南北方向的水泥路十字交叉路口处,与沿南北方向水泥路自北向南张洪培驾驶的整车制动不合格的“苏A×××××”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易乃法、朱顺英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怀远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乃法、张洪培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水为杰是“苏A×××××”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在人财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方产生纠纷。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贵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洪培辩称:事故的情况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该我赔偿的我愿意赔。被告水为杰辩称:我的意见和张洪培一样。被告人财保险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他意见在庭审中详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7时40分许,易乃法驾驶两轮电动车(乘朱顺英),在怀远县××××村内,沿东西方向的水泥路自东向西行至与南北方向的水泥路十字交叉路口处,与沿南北方向水泥路自北向南张洪培驾驶借水为杰的“苏A×××××”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易乃法、朱顺英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怀公交认字【2015】第0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乃法、张洪培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朱顺英无责任。易乃法受伤后在蚌埠市123医院治疗4天后转入江苏省如皋市高明医院治疗48天,两次共花去医疗费29080.18元。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水为杰的“苏A×××××”号“长安”牌小型客车人财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1月28日,因赔偿问题,易乃法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463元、误工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5460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6400元、住宿费4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000元、车损10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5年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人员的日平均工资为74.4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的日平均工资为104.3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记录、病历及用药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怀公交认字【2015】第0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事故的形成原因合法有据、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易乃法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2015年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人员的日平均工资为74.48元和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的日平均工资为104.36元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易乃法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080.18元、误工费3872.96元(52天×74.48元/天)护理费5426.72元(52天×104.36元/天)、营养费1560元(52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和交通费1040元。因水为杰为其车在人财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易乃法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内由人财保险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误工费3872.96元、护理费5426.72元、交通费1040元等合计10339.68元;余下的医疗费29080.18元、营养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等合计32200.18元,由易乃法和张洪培各自承担50%赔偿责任,即张洪培还应赔偿易乃法16100.09元。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车损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易乃法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339.6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张洪培赔偿原告朱顺英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100.0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易乃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易乃法负担250元,被告张洪培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祝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跃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立案庭;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