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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吴新侠与张海波、宜兴市高塍镇海云家具厂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波,吴新侠,宜兴市高塍镇海云家具厂,王晓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2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波。委托代理人孙志洋,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文,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新侠。委托代理人吴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高塍镇海云家具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艳。上诉人张海波、吴新侠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高塍镇海云家具厂(以下简称海云家具厂)、王晓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吴新侠到宜兴市高塍镇海韵家具厂(以下简称海韵家具厂)工作,工资为每日8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海韵家具厂未为吴新侠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1月14日吴新侠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再上班,事故中吴新侠负次要责任,后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低血容量性休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左侧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作、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第1、11肋骨折、双侧肺炎、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髋臼、耻骨上肢骨折、胸椎管狭窄并脊髓损伤。2013年11月14日(系笔误,应为2014年11月26日),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3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锡劳宜工鉴通(2015)305号鉴定结论:三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同意配置轮椅,无需延长停工留薪期。后吴新侠申请仲裁,要求海云家具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吴新侠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取证费。2015年5月26日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逾期未作出决定为由终结仲裁活动。吴新侠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云家具厂、张海波、王晓艳连带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80元/天×30天×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755元(2685元×23个月)、鉴定费400元、取证费100元,合计9105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海韵家具厂系2013年5月8日核准开业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海波,2014年2月21日核准注销,注销原因为经营者决定注销。海云家具厂于2014年3月19日登记注册,经营者王晓艳。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审理中,吴新侠主张:1、停工留薪期工资80元/天×30天×12个月计28800元。并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写明“无须延长停工留薪期”,就是说明停工留薪期是12个月,不需要再增加、延长;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85元×23个月=61755元。并称吴新侠是三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有权获得23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照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60%即2685元计算(因2685元高于其本人的工资,所以按照2685元计算);3、鉴定费400元;4、取证费100元。原审审理中,吴新侠称由于海韵家具厂已经注销,现在还不能作出确定,构成三级伤残的其余几项赔偿要视情况再定。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伤害,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本案中,海韵家具厂未为吴新侠缴纳工伤保险,应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海韵家具厂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的债务,在其注销后,应由其经营者张海波承担。而海云家具厂及其经营者王晓艳未与吴新侠建立劳动关系,不负赔偿责任。关于停工留薪期,根据吴新侠的住院情况和伤情,结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现吴新侠主张12个月,法院应予采纳。故张海波应支付吴新侠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80×30×12)。因吴新侠构成3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计发有关工伤待遇的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80元。2013年11月14日吴新侠发生交通事故时本人工资低于该标准的60%,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9064元(4280×60%×23)。对鉴定费、取证费,因吴新侠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暂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综上,张海波应支付吴新侠共计87864元。据此,原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海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新侠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9064元,合计87864元;二、驳回吴新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吴新侠对海云家具厂、王晓艳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张海波不服提起上诉称,其未接到法院的传票,不知道发生本案诉讼;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的灌南县人民法院,由于海云家具厂及王晓艳不是恰当的当事人,故不能据此确立无锡地区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海韵家具厂与吴新侠没有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移送灌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吴新侠对此答辩称,其曾另案起诉张海波等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其他项目赔偿,张海波在该案中提出的管辖异议已经被宜兴市人民法院驳回,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亦可以证明张海波现住在宜兴开发区派出所的辖区,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工伤的事实已经得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确认。吴新侠提起上诉称,虽然张海波开办的海韵家具厂已经注销,但是张海波是在业的海云家具厂的实际经营者,因此海云家具厂及王晓艳应当对海韵家具厂遗留的工伤保险待遇债务承担连带的责任;原审法院未按照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作出当年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导致计算基数稍低,请求依法改判。张海波答辩称,虽然原审判决程序有误,但是判决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适用的标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海云家具厂、王晓艳均未作答辩。经审查,在本案一审前,张海波开办的海韵家具厂与吴新侠有多起涉及劳动纠纷的诉讼,张海波向法院告知了送达地址,本案原审时的传票、判决书均向该处邮寄,均有人签收,未被退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新侠所受的伤害已经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吴新侠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张海波关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工伤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与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结论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三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张海波经营的海韵家具厂未为吴新侠办理工伤保险,故吴新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应由海韵家具厂支付,在该厂注销后,海韵家具厂的上述未清偿的债务由其经营者张海波承担。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已经依法向张海波送达传票,且张海波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法院行使管辖权亦与法律规定相符,故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对于张海波的有关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海韵家具厂于2014年2月21日经核准注销,吴新侠与海韵家具厂的劳动关系终止于2014年2月,该时间也是确定吴新侠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故应当以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该时间点公布的标准核定吴新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故不能按照2015年4月作出劳动能力等级时的标准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对吴新侠有关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海云家具厂、海韵家具厂系不同的市场经营主体,吴新侠发生工伤时,海云家具厂并未成立,且吴新侠并非为海云家具厂工作时受伤,故吴新侠要求海云家具厂、王晓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张海波、吴新侠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海波、吴新侠分别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