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全胜与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胜,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李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水行初字第86号原告:张全胜。委托代理人:赵蕾,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姜毅,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丹,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制科科员。第三人:李利军。原告张全胜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简称:乌市房产局)、第三人李利军房屋登记一案,原告张全胜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乌市房产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全胜的委托代理人赵蕾,被告乌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乌市房产局于2012年6月12日给第三人李利军颁发乌房权证天山区字第2012356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乌市房产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申请表(转移登记);2.身份证明;3.申请;4.新疆新资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所有权证;5.契税完税证;6.授权委托书;7.房产转让合同书;8.营业执照;9.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至证据9证明新疆新资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过境公路2栋3层1单元301室的房屋转让给李利军。法律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原告张全胜诉称,2005年12月我和新疆新资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新疆新资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过境公路2栋1单元301室房屋转让给我。在我缴纳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后,新疆新资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我办理了该房的入住手续,并发放了住房证。我自从2005年购买了该房屋之后实际居住至今,新疆新资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却始终不肯为我办理该房的权属证书。2013年6月我才得知,新疆新资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瞒着我偷偷把该房产过户给李利军。我遂起诉新疆新资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利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天山区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李利军偷偷将该房产又过户给杨梓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三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新疆新资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利军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无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利军与杨梓馨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无效,该判决已经生效。我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新疆新资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利军之间的房产转让合同无效,被告为第三人李利军颁发的乌房权证天山区字第2012356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利军颁发的乌房权证天山区字第20123560**号房屋所有权证;2.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全胜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2013)天民三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2014)天民三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新疆新资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利军的房屋转让合同,以及李利军和杨梓馨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因此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过境公路2栋3层1单元301室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张全胜。被告乌市房产局辩称,2012年6月,申请人新疆新资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李利军共同向我局申请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过境公路2栋1单元301室房屋的转移登记,提交了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申请表(转移登记)、身份证明、申请、新疆新资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06044078号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发票、授权委托书、乌鲁木齐市房产转让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我局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为第三人李利军颁发了2012356040号房屋所有权证。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第三人李利军未到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张全胜对被告乌市房产局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新疆新资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利军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撤销。被告乌市房产局对原告张全胜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认为在被告乌市房产局作出行政行为时,民事判决并未产生及生效,被告并不知道房屋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庭审质证意见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后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乌市房产局提交的证据是新疆新资源发展限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过境公路2栋1单元301室房屋转让给李利军的证据,因生效的(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新疆新资源发展限公司与李利军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书无效,故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张全胜提交的证据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原告张全胜与新疆新资源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新疆新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过境公路2栋1单元301室房屋转让给张全胜。2005年12月12日张全胜经新疆新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将房款193312元交纳给新疆中天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15日张全胜向新疆新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交纳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后,新疆新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张全胜居住使用。新疆新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向张全胜发放住房证一份。2006年5月29日新疆新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2010年5月15日新疆新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李利军,双方签订了《房产转让合同书》。2012年6月12日新疆新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利军共同向被告乌市房产局提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被告乌市房产局审核后为李利军核发了乌房权证天山区字第2012356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8月30日张全胜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新疆新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利军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3年11月14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天民三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新疆新资源发展有限公司明知涉案房屋已出售给原告张全胜并由原告张全胜居住使用至今的情况下,仍然与李利军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损害了原告张全胜的合法权益,该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判决:新疆新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利军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书》无效。新疆新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20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告乌市房产局是负责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核发房屋产权证的行政主体资格。房屋因买卖、交换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房屋权利人与相关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文件。本案中,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已确认第三人李利军与新疆新资源发展有限公司就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过境公路2栋1单元301室房屋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书无效,导致被告乌市房产局为第三人李利军颁发乌房权证天山区字第2012356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主要依据不足,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李利军颁发乌房权证天山区字第2012356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全胜已预交),由第三人李利军负担;公告送达费320元(原告张全胜已预交),由第三人李利军负担。以上款项合计370元,由第三人李利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径自给付原告张全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欣玫人民陪审员 姜红文人民陪审员 丁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