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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海锋与凌加友、倪爱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海锋,凌加友,倪爱美,凌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2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杨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加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爱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金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上诉人徐海锋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月13日,被告凌加友(甲方)与原告徐海锋(乙方)签订《房屋绝买书》一份,约定被告凌加友将坐落于门前江公寓17幢302室,面积为121平方米,自行车库为10.8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出卖给原告徐海锋;双方协商价格为285000元;房屋款甲乙双方签名后一次性付清;房产证由甲方负责办理好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凌加友支付了房款,被告凌加友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将水电登记至自己名下。绍兴市越城区门前江公寓17幢302室房屋(建筑面积121.13平方米,自行车库10.88平方米)于2006年8月24日登记在凌加友名下。被告凌加友在取得房屋三证后,已按约将房屋三证交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门前江公寓17幢302室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拆迁时确户人口为凌加友、倪爱美、凌某。2002年9月29日,《绍兴经济开发区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中确认的实际安置人口亦为该三人。被拆迁老房原系被告凌加友于1993年1月18日以当时在册人口凌加友、倪爱美、凌某向村委申请建房,后于同年11月14日最终经当时的乡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原告与被告凌加友在自愿基础上签订房屋绝买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拆迁时以三被告名义进行安置,且被拆迁老房亦以三被告名义申请建造,故该房屋应系三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凌加友虽系户主,但签订合同时,本案房屋产权尚未登记,无公示效力,原告有义务就本案房屋权属情况进行审查;合同签订时,被告凌某系未成年人,被告凌加友出卖该房屋涉及处分未成年人财产,且合同双方未经其另一监护人倪爱美同意,现被告倪爱美及凌某均不同意出卖房屋,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过户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徐海锋与被告凌加友于2004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绝买书》有效;二、驳回原告徐海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徐海锋负担4900元,被告凌加友负担49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徐海锋提起上诉称:凌加友与倪爱美系夫妻关系,凌某系凌加友与倪爱美的女儿,2004年1月13日凌加友与徐海锋签订房屋绝买书,倪爱美及凌某应当知道本案争议房屋已出卖给徐海锋的事实。2004年1月13日凌加友把本案争议房屋出卖给徐海锋,同时把房屋钥匙交付给徐海锋,徐海锋当即对该房屋进行了装饰装潢,并搬入该房居住,同时办理了水、电过户手续。凌加友、倪爱美、凌某实际居住的位置与本案争议房屋居住的大多数是同村的拆迁户,并且凌某出嫁后居住地亦为同一小区8幢605室,在徐海锋占有房屋11年从未就房屋买卖行为主张权利,此举有悖人之常情。另外,倪爱美在一审庭审时陈述2009年年底原告曾经要求过户,证明倪爱美在2009年年底自认已知门前江公寓17幢302室出卖的事实,但并没有向上诉人提出异议。倪爱美在徐海锋占有房屋11年从未就房屋买卖行为主张权利,视为对凌加友出卖行为进行了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结合本案,徐海锋以当时市场价购买,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同时支付了合理对价285000元购买本案争议房屋,购买时完全有理由相信凌加友行为系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应当及于倪爱美,倪爱美应当依合同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凌某在出售房屋时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争议房屋买卖合同对其监护人具有法律效力,其监护人为凌某权利义务作出了处分,对凌某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目前,凌某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履行其监护人为其设置的权利义务,应当依合同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凌加友、倪爱美、凌某共同答辩称:房屋是共同财产,系凌加友、倪爱美、凌某三个共有财产,合同只有凌加友签名,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其他共有人都不知情,其他共有人是起诉后才知道,所以这张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的,对共有人凌某、倪爱美没有约束力,这个买卖不成立。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本案所涉买卖标的为家庭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套,显然该房屋的出售行为并非日常生活需要而为,买受人应当举证证明在该出卖该房屋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然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徐海锋也明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仅与凌加友一人进行了协商、洽谈,并未见过倪爱美。合同签订时倪爱美也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因此,该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及于倪爱美、凌某。虽然,根据庭审陈述,在2009年时徐海锋前往凌加友家告知过倪爱美房屋买卖的事实,但倪爱美也明确陈述了其当时就表示了不同意卖房。原审法院判令驳回徐海锋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徐海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