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徐伟杰与吴建国、惠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杰,吴建国,惠茶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556号原告:徐伟杰。委托代理人:陈重庆,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国。被告:惠茶燕。原告徐伟杰与被告吴建国、被告惠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重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国、被告惠茶燕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杰起诉称:2012年7月29日、8月23日,被告吴建国、惠茶燕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600000元,合计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两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及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借期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吴建国、惠茶燕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2、判令被告吴建国、惠茶燕返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432000元;3、判令由被告吴建国、惠茶燕支付律师费用7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建国、惠茶燕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徐伟杰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合同两份、取款凭证、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建国、惠茶燕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用7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建国、惠茶燕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各证据之间能与原告之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建国、惠茶燕系夫妻。2012年7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期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若逾期不还,原告为起诉所产生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2年8月23日,被告吴建国、惠茶燕又向原告徐伟杰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若逾期不还,原告为起诉所产生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将借款转账交付给被告吴建国。借期届满,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徐伟杰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伟杰与被告吴建国、惠茶燕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吴建国、惠茶燕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00000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返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国、惠茶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国、惠茶燕应返还原告徐伟杰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按本金200000元计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按本金600000元计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建国、惠茶燕应支付原告徐伟杰律师费7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4元,由被告吴建国、惠茶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18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审 判 员 李冠军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