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陈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陈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46号原告:丁某甲,男,199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东至县。法定代理人:丁某乙,农民,系原告丁某甲父亲。被告:陈某,女,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系原告丁某甲母亲。原告丁某甲与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某乙、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甲诉称:其父丁某乙与其母陈某于2010年经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自2009年起他就一直随父亲丁某乙生活至今。期间,所有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都是由父亲丁某乙支付。因他系先天性××又在上学,家里还有八十多岁的祖母,全靠父亲丁某乙打零工来维持生活,家庭生活特别困难,被告有义务抚养他,故其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其2009年3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0500元,2015年12月20日之后的生活费按每月人民币500元支付,于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生活费,至独立生活为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其今后的教育费(指大学期间的学费)的50%、承担其手部手术医疗费用的50%;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其2014年的择校费人民币69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某辩称:她与丁某乙离婚时已将她本人应得的财产全部留给了儿子,抵付儿子生活教育费足足有余,另外,她平时还给儿子买衣服、给零用钱给儿子等,每年不少于人民币2000元。她与丁某乙的离婚判决,东至县人民法院是2010年11月10日作出的,丁某乙要求她承担自2009年3月开始的生活教育费无事实依据,并且她现在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更何况现在主张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的择校费她愿意承担一半,以后原告手部手术的医疗费凭医院的有效票据她愿意承担一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丁某乙与陈某自2009年3月分居,2010年11月东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0)东民一初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书,准许陈某与丁某乙离婚。2010年5月4日,双方曾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在协议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婚生子丁某甲的抚养问题作出了约定,协议约定:婚生子丁某甲由自己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如随父丁某乙生活,母陈某每个月必须付生活费300元,如随母陈某生活,父丁某乙每个月必须付生活费400元,每月月底付清,婚生子丁某甲有先天性××,须诊治,医药及所有费用男方需要付60%,女方必须付40%。鉴于陈某与丁某乙已就子女的抚养问题作出了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陈某在(2010)东民一初字第0272号离婚案件中未就子女的抚养问题提出请求,故该判决未对上述问题作出处理,但判决书中提到,就子女的抚养问题,可按陈某和丁某乙的协议约定执行。另查明:2009年3月至今丁某甲一直随父亲丁某乙生活,期间母亲陈某给过丁某甲一些生活费用,双方认可的数额为人民币7020元。2014年8月20日,东至县东流中学收取了丁某甲择校费人民币13900元。丁某甲系肢体(手部)三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东至县东流中学出具的择校费证明,丁某甲生活现状的情况说明一份,离婚协议书,(2010)东民一初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诉状,丁某甲的××人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因丁某乙与陈某曾对丁某甲的抚养问题作出过约定,(2010)东民一初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亦对该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作出了认定,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自2009年3月底,丁某乙与陈某因感情出现问题,二人开始分居,丁某甲随丁某乙生活,日常生活开支由丁某乙负担,依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权请求不履行抚养义务的一方支付抚养费,丁某甲主张该期间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11月底,丁某乙与陈某的离婚判决生效后,陈某亦未能履行抚养丁某甲的义务,现丁某甲要求母亲陈某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亦符合法律规定,因丁某乙与陈某曾对丁某甲生活费的给付数额作出过约定即丁某甲如果随父亲生活,母亲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300元,故本院认定陈某自2009年4月起每月支付丁某甲生活费人民币300元至2015年12月共计人民币24300元,期间陈某已支付的生活费人民币7020元在总额中予以扣除。依法规定,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丁某甲要求母亲陈某自2016年开始增加月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生活费的具体数额,综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和陈某的负担能力等因素考虑,本院依法认定自2016年1月起陈某每月支付丁某甲生活费人民币400元,至丁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对于丁某甲诉求的2014年度的教育费(择校费)人民币6950元,陈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丁某甲诉求的今后其手部手术医疗费用问题,陈某表示凭有效的医疗票据她愿意承担一半,系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丁某甲诉求的其他医疗费和大学期间的教育费问题,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陈某辩称,丁某甲诉求之前的生活费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抚养费给付请求权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具有人身属性,亦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该项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对陈某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丁某甲2009年4月至2015年12月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4300元,扣除期间被告陈某已支付的人民币7020元,被告陈某现实际应支付原告丁某甲生活费人民币17280元;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甲2014年的择校费人民币6950元;三、自2016年1月起,被告陈某每月支付原告丁某甲生活费人民币400元,该款于每月三十日前支付当月的生活费,本判决生效前的月生活费,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当月生活费时一并给付,原告丁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凭有效票据由被告陈某负担50%,上述费用均付至原告丁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四、原告丁某甲手部手术的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由被告陈某负担50%;五、驳回原告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桂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