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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永贵与被上诉人王谭、原审被告蛟河市天岗镇天岗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贵,王谭,蛟河市天岗镇天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贵,男,1946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李凤芹,女,汉族,农民,1947年1月15日生,住蛟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谭,男,1948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蛟河市。原审被告:蛟河市天岗镇天岗村民委员会。住所:蛟河市。法定代表人:王振海,村主任。上诉人王永贵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贵在原审时诉称:天岗辰龙石材厂占用蛟河市天岗镇天岗村一社部分土地,其中占用王永贵一家7人的菜地共计7分。2011年12月份,石材厂给付占地补偿款50万元,由社长王谭领取,在分配补偿款时,王谭在没有召开社员大会的情况下,按照被占土地的数量,以每人每分地2185元进行分配,王永贵一家仅取得1分地的补偿款,尚有6分地没有取得土地补偿。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谭及天岗村民委员会给付占地补偿13110元及利息,并互付连带给付责任。王谭在原审时辩称:王永贵一家在被占用的蛟河市天岗镇天岗村一社河夹芯地块没有分得自留地。王永贵岳父李永才分得四口人的自留地,其中有王永贵妻子李凤芹的一份。李永才去世后,李永才的土地由李凤芹继续耕种。现李凤芹已经领取了四人份的土地占地补偿款8740元。后经过调查核实发现,1978年,王永贵用其妻子继续耕种的河夹芯地块同社员邸金东兑换南山的地块,南山的地块王永贵一直在耕种,所以王永贵妻子李凤芹领取的占地补偿款8740元,也应该退回,我社保留起诉的权利,请求驳回王永贵的诉讼请求。蛟河市天岗镇天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岗村委会)在原审时辩称:占地补偿款是天岗村一社自行组织协调要回的,天岗村一社自行组织的分配,天岗村民委员会没有参与其分配,本案与村委会无关。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通过蛟河市天岗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天岗辰龙石材厂(已更名为天岗镇华天石材厂)选址在天岗镇西侧牤牛河滩涂地块,建设石材加工厂,因土地争议与天岗镇天岗村一社村民产生纠纷。2003年,蛟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已经为天岗辰龙石材厂办理了土地租赁手续,厂房已经建设完成,故在多次与天岗镇天岗村一社代表协商后,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次性给付天岗村一社占地补偿款50万元。2011年12月27日,蛟河市天岗镇天岗村民委员会向天岗村一社社长王谭下发了《关于天岗村一社河夹芯被石板厂占用资金分配一事具体做法送达书》,明确以天岗村一社作为分配主体开社员大会研究制订分配方案,由村委会负责监督,方案制订后须报天岗镇农村经济管理站批准。2012年3月24日,天岗村一社出具申请书,向天岗镇农村经济管理站审批资金,并按土地名单将资金按每人一分地2185元进行了分配。另查明,占用的河夹芯地块原土地名册已经在1989年天岗镇天岗村民委员会失火中烧毁,现分配依据的《分河套地记录》系天岗村一社于2005年研究制定,并于同年9月在社里公布,王永贵系《分河套地记录》的记录人,在记录中未分得土地,该记录公告后其并未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为:天岗村一社以在占用地块河夹芯是否分得自留地为依据对占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现双方对分配金额及分配方案均无异议,仅就王永贵及其五名子女是否分得自留地存在争议,王永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分得土地,且王永贵自行书写的《分河套地记录》显示其在占用地块没有土地,在公示期间,王永贵亦没有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王永贵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永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元,由原告王永贵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永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王谭给付占地补偿款13110元及利息。3.天岗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王谭、天岗村委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为: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永贵19**年在被占用的河夹芯地就分得6口人的6分自留地,在1978年又补了1口人的1分地。在原审庭审中,王永贵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足以证明王永贵在河夹芯有自留地的事实。但原审法院没有采信王永贵的证据,认定王永贵在河夹芯地没有分得自留地。王永贵是一社的老社员,自留地哪去了。王谭在原审庭审中的证人证明王永贵在河夹芯有自留地,而且和证人换过地,原审法院也没有认定。原审法院仅依据王谭提供的《分河套地记录》就认定王永贵在河夹芯没有自留地,在实际分配补偿款时也没按该记录分配。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王谭给付占地补偿款1311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谭答辩称:王永贵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完全是捏造而成,是利用诉讼达到欺诈他人钱财之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天岗村委会答辩称:王永贵起诉的事情我当时还不在村委会,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希望法庭以事实为根据,依法判决。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王永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蛟河市法院2009年的传票一份,证明当时石板厂占地的时候我方有土地。证据2.2009年拍摄的我方土地的照片。证据3.杨士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我多年种地。证据4.孙寿文出具的证明一份。四份证据都是复印件。经质证,王谭认为证据1传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当时是张宏江乱告我方,后来撤诉了。证据4该证明写的东西没有这么回事。证据2的照片证明不了什么问题,这个土地是我们一社的,照片无法证明就是王永贵的。证据3的证明,杨士霞不是本社社员,我都不认识,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天岗村委会认为,这些证据我村都没有接触过,不能评述。王谭提供王永贵次子、次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永贵次子是1980年出生,分地是1975年,不可能分到土地,次女是1978年出生,分地是1975年,也不可能分得土地。经质证,王永贵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分地也不是这两个孩子的土地,我们六口人的土地与这两个孩子没有关系。天岗村委会对该证据没有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王永贵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3、证据4证人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且王永贵提供的四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故本院对其提供的四份证据均不予采信。王谭提供的证据王永贵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永贵主张其在被征占地块分得了土地,但其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且王永贵自认2005年的《分河套地记录》由其书写且进行了公示,该记录中分得土地的人员没有王永贵。故王永贵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元,由上诉人王永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郝 奇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思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