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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杨传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吕玉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杨传文,吕玉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传文,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海妮,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玉田,农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被上诉人杨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吕玉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3时00分,吕玉田驾驶车牌号为“津C×××××学”号小客车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津港公路30公里800米处时,与杨传文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传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吕玉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传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传文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4日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5月8日转至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7289.38元,其中吕玉田为杨传文支付18525.76元。经诊断,杨传文的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动眼神经麻痹;头皮挫裂伤;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眼睑挫伤;左颧部软组织挫伤;鼻部皮肤擦伤;右口角挫伤;左耳挫伤;右胸部软组织挫伤;肺挫伤;右1肋骨骨折;腹部软组织挫伤;双手背皮肤擦伤;右前臂皮肤擦伤;左踝骨骨折;左踝部软组织挫伤。经杨传文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杨传文的伤残等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杨传文左下肢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原审法院庭审中,杨传文称吕玉田为其支付过医疗费18525.76元,其中住院押金11600元包含在此次主张的医疗费中,另有6925.76元系吕玉田为杨传文支付的门诊费用。另,车牌号为“津C×××××学”号小客车登记在案外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二商驾驶员培训学校;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吕玉田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杨传文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吕玉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先由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吕玉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88763.62元,有票据为证。(2)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杨传文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3000元,杨传文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误工费25493.96元,根据杨传文提交的工资明细,其发生交通事故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27元/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期为180日,故杨传文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护理费5569.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杨传文的护理期为60日,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纯收入33882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计5569.2元。(7)残疾赔偿金63012元,杨传文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杨传文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143元,杨传文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交通费450元,杨传文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1)鉴定费3300元,有票据为证。杨传文的损失共计214331.78元。由于吕玉田为杨传文支付了医疗费18525.76元,故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偿杨传文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杨传文99668.16元(包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及交通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传文104663.62元,给付吕玉田18525.76元。原审法院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称,由于杨传文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由于杨传文提交了相关证明,证实其自2009年8月11日至2015年3月23日事故发生当日一直居住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国家农业科技园欣荣东路4号单位宿舍,且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对该份证据表示认可,杨传文亦提交了其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明,故对杨传文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杨传文经济损失214331.7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吕玉田经济损失18525.76元。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吕玉田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杨传文的残疾赔偿金,且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二审诉讼费由杨传文、吕玉田承担。其主要理由为:杨传文为农业户籍,其虽然在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作,但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八里台镇且居住满一年;杨传文进行伤残鉴定说明其已治疗终结,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与后续治疗费等同,给付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再赔偿后续治疗费,且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伤残鉴定部门不是物价部门,无权确定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只赔偿实际发生的损失,故不应赔偿后续治疗费。被上诉人杨传文答辩称,其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居住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满一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八里台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受害人可以就后续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一起主张,本案鉴定程序合法,后续治疗费应当支持,故同意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吕玉田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吕玉田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与杨传文骑行的自行车相撞所致,吕玉田应当按照其事故责任,对杨传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作为吕玉田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杨传文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杨传文的残疾赔偿金一节,杨传文提供了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其自2009年8月11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天津市津南区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欣荣东路4号的单位宿舍居住,该证明加盖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八里台派出所、天津市津南区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章,并有杨传文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能够证实杨传文实际生活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杨传文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对杨传文在八里台镇工作不持异议,虽主张杨传文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杨传文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踝骨折,行左踝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进行伤残等项目鉴定时,尚未取出内固定,根据案涉鉴定意见书,其后续治疗费用的预估数额即为行内固定取出术和康复治疗的费用,属于后期治疗必然发生的医疗费,该费用已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认定,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其主张后续治疗费属于残疾赔偿金范畴亦缺乏依据,故该公司关于不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原审判决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表述为“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纯收入33882元/年”,数额认定准确,但项目应为“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更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胡 浩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振速 录 员  路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