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江灿与张旭、徐西娥、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青岛德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灿,张旭,徐西娥,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青岛德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初字第287号原告江灿被告张旭被告徐西娥被告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德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原告江灿诉被告张旭、徐西娥、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起重机公司)、青岛德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冶金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旭、徐西娥、德通起重机公司、德通冶金建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其妻子徐西娥、德通起重机公司、德通冶金建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尽快归还所借本金人民币55万元及到生效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旭、徐西娥、德通起重机公司、德通冶金建设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旭签订《借款/担保/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借款借款金额伍拾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利息计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2%。贷款逾期后按月复利计息。第二条保证条款为了确保借款人履行借款义务,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上述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徐西娥、德通起重机公司、德通冶金建设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名或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汇款的形式给付被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17日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抵押合同》、银行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旭、徐西娥、德通起重机公司、德通冶金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将合同约定的55万元借款给付被告。《借款/担保/抵押合同》对借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张旭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借款/担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但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分别为5.6%、5.35%、5.1%、4.85%,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徐西娥、德通起重机公司、德通冶金建设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担保/抵押合同》中签名或盖章,故被告徐西娥、德通起重机公司、德通冶金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西娥、德通起重机公司、德通冶金建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旭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偿还原告江灿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徐西娥、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青岛德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西娥、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青岛德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旭进行追偿。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170元,由被告张旭、徐西娥、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青岛德通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邱 怡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彦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