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执字第0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袁香与刘培华、张俊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香,刘培华,张俊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贾执字第01527号申请人袁香。被执行人刘培华。被执行人张俊贞,袁香申请执行刘培华、张俊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贾吴民初字第02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刘培华、张俊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袁香借款59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0日起,以本金5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培华、张俊贞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以下积极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大额存款。(二)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房产。(三)查询车辆信息,无车辆。(四)向江苏省工商局查询股权情况,无股权登记。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9000元,执行到位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经合议和审批,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贾吴民初字第02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雷审判员 许平喜审判员 王亚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