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少民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少民初字第00514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成勋,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成勋、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2010年4月相识后相恋,××××年××月××日在铜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自2014年开始,被告经常为一点家庭琐事就与原告大吵大闹,并在2014年7月搬到公司居住。原告母亲在王某丙出生前来昆山照顾被告,直至被告搬到公司居住,为避免影响王某丙,才带孩子回了铜山老家。被告2015年2月辞职后,性情没有改变,并演变成对原告殴打和辱骂,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多次报警处理家庭争吵,对孩子的成长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双方无休止的争吵,已使原有的感情荡然无存。原、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达成离婚协议,后,原告考虑孩子较小,为尽力挽回婚姻,又于2015年4月至原告老家将孩子接回昆山生活至今。但,双方感情一直恶化没有改善。2015年10月25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持刀将原告身体多处砍伤,原告对被告彻底丧失信心,身心疲惫。为以后免受更大的伤害,也为避免给儿子造成心理阴影,原告经过慎重考虑后认为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是诉至法院,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3、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王某丙18周岁止;4、共同债务依法共同承担;5、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尚存在婚姻继续的可能性,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则被告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同时,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被告在同一单位工作时相识,随即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铜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婚生子出生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打架,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出生医学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相恋,彼此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又育有一子,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关系不睦主要系遇家庭琐事未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妥善处理。综合考虑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被告对婚姻的态度等因素,认为原、被告并无原则性矛盾,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够从珍惜夫妻感情、关爱未成年子女的角度出发,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自身找问题,彼此包容,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共同努力实现家庭和谐美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黄福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