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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莆田市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春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春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4民初280号原告莆田市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宝胜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郑玉素,经理。委托代理人赖继仁,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英,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莆田市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英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莆田市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市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已按约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春英的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莆田市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莆田市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