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执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崇灿与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崇灿,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执字第1365号申请执行人黄崇灿,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黄龙昌,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郭鲁琳。申请执行人黄崇灿与被执行人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榕民终字第661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黄崇灿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要求被执行人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立即将关于福州市台江区仓霞街道河下街103号颐景园二区第1座一层06号商铺(以下简称颐景园1座06号商铺)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执行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并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上述商铺的权属登记;要求被执行人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按购房总金额的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到执行通知后自动将逾期办证违约金3951.09元交纳至本院,并书面向本院报告,表示案涉颐景园1座06号商铺位于帮洲新区C1地块,系义帮洲旧屋区改造项目,公司当时为及时回笼资金用于安置房建设,将案涉第1座楼部分大间店面分割后进行安置与销售,由于分割时未办理相关规划变更手续,致使该座楼无法办理初始登记(总登记),案涉颐景园1座06号商铺虽不存在分割的情形,但因也在该座楼中,故亦无法办理权属登记,公司将积极向市政府的“两权证”例会反映,争取予以解决。本院遂及时将上述逾期办证违约金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同时致函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请该中心协助查询案涉颐景园1座06号商铺未能办理产权证的原因。该中心复函本院表示当时因涉及项目店面变更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等原因,被执行人报告暂缓办理包括案涉店面在内的C1地块1#楼01-08、10-13店面及1#-3#楼连接体地下室的初始登记。另,为保障案涉店面今后能顺利办理权属登记,本院遂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请该中心在条件成就后协助将案涉店面办理至申请执行人名下,但该中心经查询后表示案涉店面预告登记的具体名址为“福州市台江区苍霞街道河下街103号帮洲新区C1地块1#楼一层06号店面”,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具体名址为“福州市台江区仓霞街道河下街103号颐景园二区第1座一层06号商铺”,二者不相符,未予受理。为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以上事实有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协助查询复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虽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先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榕民终字第661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思三代理审判员 林良松代理审判员 陈筑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景祥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