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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5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黃国强、余玉清、黄品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黄国强,余玉清,黄品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55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西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85742010-0。代表人李铭舟,行长。委托代理人柯素丽,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林梁,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该单位职员。被告黄国强,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余玉清,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黄品松,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宁德分行)与被告黄国强、余玉清、黄品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宁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柯素丽、林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强、余玉清、黄品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宁德分行诉称:被告黄国强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下属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先锋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先锋广场支行)申领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黄国强发放用户信用卡,卡号为625×××8375。2013年7月10日,被告黄国强向先锋广场支行申请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家装类)额度人民币27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XFJZ字004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2013年7月10日,被告黄品松与先锋广场支行签订编号2013年XFJZB字00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家装类)》,由被告黄品松对前述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后,从2014年2月15日起,被告黄国强即不能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黄国强已累计十八期未还款,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0361.04元、手续费27000元、利息10653.85元、滞纳金16083.04元。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国强、余玉清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家装类)借款本金190361.04元及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手续费27000元、利息10653.85元、滞纳金16083.04元,之后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黄品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国强、余玉清、黄品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国强于2013年7月10日向先锋广场支行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家装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XFJZ字004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被告黄国强表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和《信用卡领用合约》,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逾期还款的除应计算透支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外,还应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额使用信用卡额度,在超限当日未还超额部分的,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约定,持卡人在每期到期日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信用卡信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本合同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按使用专向付款额度的12%计算,分36个月付款。同日,被告黄品松与先锋广场支行签订编号2013年XFJZB字0048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家装类)》,由被告黄品松对前述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期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全部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5×××8375。被告签订信用卡分期协议(家装类)后,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黄国强共拖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190361.04元、手续费27000元、利息10653.85元、滞纳金16083.04元。另查明,被告黄国强与余玉清于2003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家装类)》、《信用卡领用合约》、欠款清单、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申请及借款人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国强、余玉清、黄品松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下属单位先锋广场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家装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黄国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黄国强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0361.04元、手续费27000元、利息10653.85元、滞纳金16083.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黄国强偿还借款本金190361.04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玉清与被告黄国强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余玉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品松自愿为被告黄国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被告黄品松对被告黄国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先锋广场支行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直接下辖经营性机构,不具备独立核算法人资质,本案借款合同诉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黄国强、余玉清、黄品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强、余玉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信用卡专项分期(家装类)借款本金190361.04元及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手续费27000元、利息10653.85元、滞纳金16083.04元,之后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品松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国强追偿。案件受理49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370元,由被告黄国强、余玉清、黄品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信钱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人民陪审员  游祥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秋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