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杨磊与湖南百森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湖南百森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杨磊,农民。委托代理人阮景文,岳阳市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百森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长湖乡长湖村大元组。法定代表人杜汉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继林,系被告职工。原告杨磊与被告湖南百森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森陶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雄、孙宗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景文、被告百森陶瓷委托代理人周继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到被告公司工作,职务是原料车间机修,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8月5日止。2012年8月29日,原告在焊接装料斗时,旁边支架倒下,将原告压伤。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转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3年5月16日,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13]1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为工伤。2013年8月16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原告构成8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结果不服,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再次鉴定,原告所受伤情构成10级伤残。原告因本次工伤自行支付鉴定费300元、医疗费374元及牙齿修补费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工伤待遇请求,均未果,在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306元(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48525元/年÷12个月7个月);2、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262元(48525元/年÷12个月6个月);3、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262元(48525元/年÷12个月6个月);4、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8525元(48525元/年÷12个月12个月);5、由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00元、牙齿修补费4000元、医疗费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交通费520元、护理费5200元(52天100元)共计15594元。被告百森陶瓷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受伤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最后一次鉴定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原告须在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效;2、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约定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840元,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公司上班1个月,实发工资为1327元,工伤待遇应按1327元计算;3、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停工留薪期限应按1个月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应按21元/天计算;5、原告在统筹地区住院治疗,不应计算交通费;6、护理人员工资应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收入标准65元/天计算;7、鉴定费、医药费应提供合理票据,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后的医药费不应由被告承担;8、原告系参保职工,相关工伤待遇应由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支付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9、原告受伤后向被告借支1100元、被告已支付工伤工资542元及护理费1400元,上述款项应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伤赔偿款中扣除。原告杨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法律关系;4、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5、住院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治疗工伤在岳阳县人民医院、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52天;6、门诊病历、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300元、医疗费374元、牙齿修补费4000元;7、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机构的仲裁前置程序,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8、童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在被告处工作与原告同工种员工童健的工资情况。被告百森陶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为840元/月,原告的保险金按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由被告直接发放给原告,由原告自行缴纳,故原告的月工资中已包含保险金,应从工资总额中扣除;2、借支条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100元,该款项应在被告支付的工伤待遇款中予以扣除;3、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24天,应发工资总额为1647元,减去保险费320元,24天的实际工资为132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伤工资542元;4、财务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住院护理费1400元,该款项应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伤待遇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和证据5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未及时向社保部门主张,导致报销困难,该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已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产生的医药费被告不承担;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提交的银行记录无法证明系被告支付的工资,不清楚童健是否为被告职工,且被告职工工资情况存在加班及奖金差异,不能以其他岗位的工资标准作为原告主张损失计算的标准。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合同条款中工资组成部分不合法,该合同未约定被告帮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应加倍支付原告工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发生工伤时在被告处工作24天,被告向原告实发工资为2001元,且未全额发放,原告的工资应为3400元左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供有原告签字收款的收条,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住院伙食费1400元。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和证据5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医药费及牙齿修补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童健的身份情况,且童健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亦提交了该份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无异议并认可从被告处借支11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由于原告在发生工伤前并未实际领取工资,该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名,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为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数额为工资的20%”相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财务流水无银行转帐记录、收款人签名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于2012年8月6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原料车间机修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月基本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养老保险、福利、奖金、加班工资等,基本工资为840元/月,被告为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数额为工资的20%。2012年8月29日,原告在焊接装料斗时,旁边支架倒下,将原告压伤。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3年2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员工工资”2001元。2013年5月16日,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岳县人社工伤认字[2013]1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伤损伤为工伤。2013年8月16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原告构成8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果不服,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11月25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原告所受伤情构成10级伤残,原、被告对这一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支付工伤待遇仲裁申请,岳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申请超过诉讼时效作出岳县劳仲不字[2015]第8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2015年8月17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从被告处借支11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1692元),未办理其他社会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告遭受工伤而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可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306元(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48525元/年÷12个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262元(48525元/年÷12个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262元(48525元/年÷12个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8525元(48525元/年÷12个月12个月)、鉴定费300元、牙齿修补费4000元、医疗费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护理费5200元(52天1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1、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3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2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26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在工伤保险限额内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计算并按时缴纳原告的工伤保险费。关于原告的“本人工资”,原告在发生工伤之前未领取工资(仅工作24天,未足1个月),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员工工资”2001元,仅为部分工资,原告主张工资应按湖南省2014年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44元计算,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应按1327元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基本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养老保险、福利、奖金、加班工资等,基本工资为840元/月”,该约定并未明确原告的工资数额,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入职时与被告约定月工资为28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实际工作24天的工资为2001元,具体到每天的工资为83.375元(2001元÷24天),以每月30天计,对原告的月工资,本院认定为2501.25元(2001元÷24天30天),该工资并未低于岳阳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7.5元(2501.25元/月6个月)。由于被告以1692元作为原告的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低于原告的“本人工资”2501.25元,故被告还应当在工伤保险基金赔付限额之外,另行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664.75元[(2501.25元-1692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855.5元[(2501.25元-1692元)6个月]。2、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8525元(48525元/年÷12个月12个月)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原告遭受工伤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被告应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就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原告主张计算12个月,被告则主张计算1个月,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4个月,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10005元(2501.25元/月4个月)。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200元(52天1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但根据其构成10级伤残以及住院治疗52天的实际情况,本院按2012年的居民服务业标准(湖南省统计局公布湖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31488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4485.96元(31488元/年÷365天52天)。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医药费374元、牙齿修补费4000元、交通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本支付,原告可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同意按21元/天标准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可,即由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元(21元/天52天)。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交通费520元,根据上述法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未到岳阳地区以外就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一直在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事宜,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百森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664.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855.5元;二、由被告湖南百森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磊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10005元;三、由被告湖南百森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磊护理费4485.96元;四、由被告湖南百森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磊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元;五、上述一、二、三、四项相加后由被告湖南百森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磊工伤保险待遇款共计41110.71元,由于原告杨磊向被告湖南百森陶瓷有限公司借支1100元,两相抵扣后实由被告湖南百森陶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磊工伤待遇款共计40010.71元;六、驳回原告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被告湖南百森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汇入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帐号8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百森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清人民陪审员 孙宗齐人民陪审员 黄 雄二〇一六年二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碧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