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周登超与娄志耀、高海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登超,娄志耀,高海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161号原告周登超。委托代理人郑焱,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志耀。被告高海鹰。原告周登超与被告娄志耀、高海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登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志耀、高海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娄志耀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下同),当日,原告就转账给了被告娄志耀,借期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担保人为被告高海鹰,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嗣后,经原告催付不成,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娄志耀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2、被告高海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娄志耀(借款人)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借用期限为7个月,从2015年4月13至2015年11月12日为止,并约定如逾期未能归还借款,除承担归还借款外,还应承担借款本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4倍计算的利息,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的全部费用。担保人为被告高海鹰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旨在证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娄志耀30万元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实际费用的事实;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娄志耀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信息、被告高海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为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娄志耀、高海鹰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娄志耀系朋友关系。被告娄志耀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称,今向周登超借到人民币现金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正),借用期限7个月,即日2015年4月13至2015年11月12日为止;并约定如果本人逾期未能归还借款,除承担归还借款外,还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4倍计算的利息,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的全部费用。借款人为娄志耀,担保人为高海鹰(担保至该借款还清为止)等。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户名为周登超(卡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通过卡卡转账转至户名为娄志耀(卡号为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转账金额为300,000元。嗣后,经原告催讨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而被告娄志耀未依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主张被告娄志耀一并承担逾期利息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的全部费用已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一并调整本案借款的逾期年利率为24%。对原告要求被告娄志耀归还借款本金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高海鹰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理由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志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登超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00,000元本金,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高海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娄志耀、高海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伟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