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陈雪、曾广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陈雪,曾广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5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21号。负责人程祥,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泽新、徐俊昊,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被告曾广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常州中行)与陈雪、曾广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中行委托代理人徐俊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雪、曾广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中行诉称,陈雪与曾广海系夫妻关系,俩人因购车需要向本行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双方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借款人需在每月将当月应还款本息存入还款账户,如违约则本行可提前解除合同,并由债务人承担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费用。同时陈雪、曾广海将所购车辆(苏D×××××号宝马越野客车)抵押给本行。由于借款人屡屡不能按时足额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本行决定收回贷款。鉴于上述事实,本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雪、曾广海偿还贷款本金27万元及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算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317.07元、滞纳金为53934.04元);2、陈雪、曾广海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2435元及诉讼费、公告费;3、如陈雪、曾广海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本行有权就上述款项对陈雪、曾广海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雪、曾广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雪与曾广海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9日,陈雪与常州中行营业部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常州中行对陈雪信用卡原有信用额度之外授予27万元的专项额度,用于购买宝马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2.5%即33750元;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还款,陈雪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内的当期所有欠款,未能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陈雪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如陈雪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常州中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陈雪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常州中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如果陈雪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构成合同项下违约,常州中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循环信用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曾广海同时向常州中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确认其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共同债务人。陈雪、曾广海还与常州中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陈雪、曾广海,抵押权人为常州中行,担保的主债务为前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抵押物为陈雪、曾广海的宝马车,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对登记在陈雪名下的车号为苏D×××××号的宝马越野客车办理了抵押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常州中行根据陈雪的指定,将27万元划至常州新宝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雪在履行合同至2015年8月期间,已逾期7期未还款。截止2015年8月19日,结欠本金27万元、利息3317.07元、滞纳金53934.04元。因催款未果,常州中行遂与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与陈雪、曾广海的借款合同的一审诉讼,并按律师行业收费办法支付了22435元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常州中行提供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有人承诺函、抵押登记信息表、欠款明细、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常州中行与陈雪、曾广海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常州中行与陈雪、曾广海约定以车辆作抵押担保且已经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抵押权已设立,债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常州中行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陈雪、曾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雪、曾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7万元及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确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中算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为3317.07元、滞纳金为53934.04元)。二、陈雪、曾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2435元。三、如陈雪、曾广海不能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登记在陈雪名下的车号为苏D×××××号宝马越野客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6元,公告费470元,合计7016元,由陈雪、曾广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何 杰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人民陪审员 朱新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