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沈水珍与李文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水珍,李文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892号原告沈水珍,女,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公民身份号码:×××8342。委托代理人欧阳锦辉,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开梅。被告李文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93。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白兰。委托代理人张丹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锦辉、胡开梅,被告李文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李文强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4926.52元;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文强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李文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案涉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顺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即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根据医院病历显示,原告误工时间应最多计至定残前一天,误工工资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责任认定书中并无具体列明被告李文强的违法代码。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应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及被告李文强均驾驶在机动车道上,故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1时6分,被告李文强驾驶粤X×××××号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文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至顺德新容奇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30日出院,住院40天。该院出院记录载明:骶5椎体骨折伴尾1、2椎体脱位,出院后加强饮食。原告上述治疗的医疗费共8401.82元(其中被告李文强垫付8000元)。2015年11月24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水珍损伤达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沈爱明生于1945年7月14日,被扶养年限为10年;原告母亲陈桂英生于1958年7月25日,被扶养年限为20年,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儿子。肇事车辆粤X×××××号车辆属被告李文强所有,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经核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14834.52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顺德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顺德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顺德支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及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肇事车辆粤X×××××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114834.52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先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原告10000元,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为3401.82元(附表第一至三项);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1432.7元(附表第四至九项,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顺德支公司依交强险应赔付原告111432.7元。被告李文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为3401.82元,应由被告李文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粤X×××××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顺德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李文强承担的赔偿款3401.8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顺德支公司依商业险向原告赔付。被告李文强已垫付原告8000元,为方便执行,本院确认该款先后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商业险及交强险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顺德支公司还需依交强险向原告赔付106834.52元。被告李文强垫付原告的8000元,由被告李文强自行向被告英大泰和保险顺德支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因原告的损失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得到足额赔偿,原告诉请被告李文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沈水珍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6834.52元;二、驳回原告沈水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99.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水珍负担499.27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佘凯琪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8401.82元8401.82元有发票为凭(含被告李文强垫付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00元原告住院共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4000元。三营养费2000元10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四护理费2800元2800元原告住院共40天,按70元/天计算为2800元。五误工费21667元3775元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误工费应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至定残前一天共75天,为3775元。六残疾赔偿金82557.7元82557.7元原告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年×10年×10%(3人=7390.63元,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年×20年×10%(3人=14781.27元。七鉴定费1500元1500元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2000元8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8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000元被告李文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计114834.52元第1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