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67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高琳与北京富润美地瑜伽健身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琳,北京富润美地瑜伽健身有限公司,柴小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7314号原告高琳,女,1987年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汪旭,北京市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富润美地瑜伽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西园17号楼1层B201。法定代表人杨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严权,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小慧,女,1980年7月10日,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高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富润美地瑜伽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美地公司)、被告柴小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恩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旭,被告富润美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严权,被告柴小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富润美地公司系瑜伽培训及健身公司,高琳向富润美地公司支付了培训费5800元学习流瑜伽。2015年8月2日10时许,在富润美地公司住所内,高琳在接受瑜伽培训时,按照教练指示与柴小慧在进行手倒立训练,被柴小慧踢伤面部。此次事故造成高琳鼻骨骨折及面部软组织挫伤,经朝阳医院、同仁医院等医院手术治疗后,高琳遵照医嘱无奈在家休息。富润美地公司系培训组织者和服务提供方,柴小慧系行为实施者,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琳应获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赔偿共计六万余元。但经多次索要,富润美地公司、柴小慧始终没有支付。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高琳的合法权益,给高琳造成了巨大的肉体和精神创伤。现高琳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1、医疗费18886.71元;2、营养费5000元;3、误工费9620元;4、交通费140元;5、护理费3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富润美地公司退还高琳培训费5800元。被告富润美地公司辩称:富润美地公司因高琳以身体权、健身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富润美地公司认为,高琳针对富润美地公司提出的全部诉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全部予以驳回。理由如下:首先,高琳在诉状中陈述,在进行训练中,被柴小慧踢伤,《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高琳所受到的伤害由第三人柴小慧造成,如其认为柴小慧造成其损失,按照上述第28条规定,应向第三人即本案柴小慧主张赔偿。富润美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次,退一步讲: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瑜伽作为一项具有一定难度和风险性的运动,高琳系成年人,因自行能对培训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有合理的认知、并听从于培训老师的正确指导方式进行训练。富润美地公司作为场地的提供方,提供了适格的安全保障场所,培训老师全程在现场进行培训指导,已尽到了合理的必要的提醒和指导,培训学员不按操作指导进行训练,所导致的受伤,富润美地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高琳所提之诉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该诉能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富润美地公司对造成的损失需存在过错,且过错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有关系。事实上,富润美地公司对其培训给予必要的全程跟踪辅导,过错也就从无谈起,更没有证据富润美地公司存在过错与高琳受损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高琳针对富润美地公司所提之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高琳所提之绝大部分赔偿金额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撑。1、高琳所提的医疗费18886.71元,其中15244.05元系在同仁医院美容科发生,不能证明是为治疗此次受伤必须要发生的治疗费用。而只能认定和理解为,自行对鼻部进行的美容整形。2、关于误工损失,必须提供必须休息的医学证明,及休息己确实给给高琳造成了收入损失,并提供收入的证明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凭证,否则即便误工,其误工损失金额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数额进行赔偿,而不能按其主张的9620元进行认定。3、关于护理费,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确实需要护理和护照的期限、护理费标准。4、关于要求退还培训费5800元。5800元培训费是自2015年7月24日至8月5日期间的培训费。高琳已参加了培训开始至8月2日的培训,只剩8月3、4、5号共3天的培训没有参加,其再要求全额退还培训费,没有依据。5、关于2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高琳受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不予支持”之规定,不应支持。退一步讲,假设造成了一定影响,其主张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降低。三、高琳要求富润美地公司与柴小慧承担连带责任,更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富润美地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更不存在与柴小慧对高琳的共同侵权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综上,高琳针对富润美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对其诉讼请求全部予以驳回。被告柴小慧辩称:之前不认识高琳,在一起培训的过程中认识,高琳主动要求柴小慧和她配合,在做手倒立的过程中,高琳站错了位置,没有按照教练的要求,站错了位置,因为高琳的失误,造成了局部伤害,高琳作为成年人,在柴小慧起错了脚,就应有自我保护的意识,高琳是专业的瑜伽老师,柴小慧是一个没有基础的学员,事情发生后,柴小慧第一时间陪高琳去卫生间冰敷,陪她去医院,包括医疗费、打车费都是柴小慧自己出的,事后给高琳发短信,如果高琳去医院,花费的费用,教练同意负担一部分,高琳回复教练说,“没有你的事情”,第二天,柴小慧接着陪高琳去医院,第一次去朝阳医院,第二天,高琳要求去同仁医院,做的检查,各项费用都是柴小慧出的,随后又联系自己的朋友,在安达医院给高琳做了细致的检查,发现高琳鼻骨有两处伤,其中一处为旧伤,柴小慧当时建议高琳在该院做,高琳要求去最好的医院,后期高琳的男友陪她去派出所报案,柴小慧也去了派出所录了口供,当时做手倒立的时候,高琳是来保护柴小慧的,高琳站错了方向、位置,高琳贴柴小慧很近,而且走神。柴小慧不同意赔偿,是高琳自己的走神造成了伤害,柴小慧来这里也是为了考瑜伽教练证,是零基础来学习的,因为这个事情,证也没考上。经审理查明:富润美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体育运动项目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除外);舞蹈技术培训;企业管理;企业咨询;会议服务;技术推广服务;企业策划;电脑图文设计、制作;投资咨询、经济贸易咨询;销售家具、文具用品、服装、工艺品、日用品、首饰、体育用品。2015年,高琳参加了富润美地公司组织的瑜伽培训课程,培训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5日,课程名称为流瑜伽,培训收费5800元(8.5折),提前报名送月卡一张。柴小慧亦报名参加了同一批次的流瑜伽培训课程。2015年8月2日,在富润美地公司培训场地,培训老师带领并指导学员进行手倒立动作培训,根据培训老师要求,高琳与柴小慧组成一组,柴小慧做手倒立动作,高琳对柴小慧进行保护,柴小慧在做手倒立时,脚碰到高琳的面部,导致高琳受伤。高琳受伤后,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治疗。2015年8月2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休息一周,柴小慧垫付医疗费538.98元。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8日,高琳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行鼻骨骨折闭合性复位术,出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外伤性,出院医嘱:1、术后一周门诊复查。2、术后3月外鼻避免外力。3、不适随诊。2015年8月28日的门急诊病历手册记载:全休一周。扣除医保报销部分,高琳支付医疗费17631.49元。高琳称其在北京宝迪天力体育健身俱乐部工作,业余时间到其他单位做兼职瑜伽教练,高琳提交了其与北京宝迪天力体育健身俱乐部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显示其月工资为3400元)、北京宝迪天力体育健身俱乐部开具的证明、北京市环境保护宣传中心、北京市环保局直属机关工会、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工会、北京爱加健身有限公司、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等单位开具的证明,以证明其每月收入达9620元,索要一个月的误工费9620元,富润美地公司、柴小慧对高琳关于误工费的证据不予认可,经询,高琳称没有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记录。高琳还提交了市政交通一卡通发票、出租车票,作为索要交通费140元的证据。富润美地公司提交了视频及宣传资料,以证明其在培训时已尽到合理的必要提醒,对高琳受伤没有过错。富润美地公司还提交了瑜伽课程培训宣传资料,在相关资料上,无参加瑜伽培训安全注意事项的介绍。高琳称,培训老师要求两人一组,一人做倒立动作时,另一人保护,具体怎么做,怎么保护,培训老师没有说,柴小慧则称,培训老师进行了示范,告诉怎么保护,怎么帮助,要求保护人员站在侧面进行保护,其做动作时,高琳站的位置不对,没有按照老师的要求进行保护,可能走神了。富润美地公司称,培训时,培训老师肯定会反复强调站在什么位置,怎么保护,但高琳没有站在要求的位置,高琳站错位置的时候,培训老师是否纠正不清楚,这不是会员课,这是培训老师的课,如果高琳没有这个能力的话,以后也会经常被踢伤。富润美地公司组织的此次培训课程共计13课时,高琳已经参加其中的9课时培训,尚有3课时培训未参加。富润美地公司表示其仍有同类培训可供高琳完成剩余课时培训,高琳不同意再参加富润美地的培训,要求返还全部培训费5800元。高琳未提交其需要护理和补充营养的医嘱或诊断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高琳、柴小慧同时参加富润美地公司组织的瑜伽培训课程,瑜伽的手倒立动作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根据培训老师的要求,高琳与柴小慧二人一组,高琳系为柴小慧提供保护,高琳因柴小慧的手倒立动作而受伤,柴小慧练习手倒立动作,系根据培训老师的要求,倒立时视野受限,对高琳的受伤,柴小慧无从预见和避免,故柴小慧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富润美地公司称高琳未按培训老师的要求,在柴小慧做手倒立动作时,站错位置,走神导致受伤,但瑜伽中的手倒立等动作本身带有一定危险性,瑜伽老师在培训时除加强训练前的指导外,还应在被培训人员动作练习时及时检查,保护人员出现错误动作时及时纠正,避免危险发生,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富润美地公司的培训教师尽到上述义务,导致损害发生,故富润美地公司对高琳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高琳所支付的医疗费17631.49系其合理损失,有权要求富润美地公司赔偿。高琳受伤,根据医嘱,其休息至2015年9月4日,高琳提交了劳动合同和大量的证明作为误工费的证据,高琳所主张的收入远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但未提交纳税记录,存在不足,高琳作为瑜伽教练,不排除在业余时间有适当的打工收入,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酌定由富润美地公司赔偿高琳1个月的误工费6500元。高琳未提交其需要护理和补充营养的医嘱或诊断证明,本院对高琳有关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琳索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考虑到高琳的伤势及部位,本院酌定由富润美地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高琳索要的交通费140元亦系其合理损失,有权要求富润美地公司负担。高琳在参加培训时受伤,要求退还全部培训费,考虑到高琳已参加富润美地公司的大部分培训课程,仅有3天课程未参加,又不愿参加类似课程补足未完成的培训,本院酌定由富润美地公司退还培训费1800元。高琳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富润美地瑜伽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琳医疗费一万七千六百三十一元四角九分;二、被告北京富润美地瑜伽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琳误工费六千五百元;三、被告北京富润美地瑜伽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琳交通费一百四十元;四、被告北京富润美地瑜伽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琳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五、被告北京富润美地瑜伽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高琳培训费一千八百元;六、驳回原告高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由原告高琳负担38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富润美地瑜伽健身有限公司负担300元(高琳已交纳,北京富润美地瑜伽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高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恩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哈笑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