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明建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第三人杨光、第三人杨龙行政撤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杨光,杨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初字第172号原告:何明建,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金星,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南湖南路派出所教导员,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李双根,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南湖南路派出所民警,住乌鲁木齐市。第三人:杨光,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第三人:杨龙,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原告何明建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以下简称:水区公安分局)、第三人杨光、第三人杨龙行政撤销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10月19日公告给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6年1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明建,被告水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星、李双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杨光、杨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建诉称,2013年12月17日11时许,本人与儿子到华凌贸易城1楼C-12号商铺处理自己的货物,儿子与其前妻杨丽发生争执,其后杨丽找来其兄杨光、弟杨龙及老家邻居李建峰,对原告父子进行殴打。导致我的胳膊骨折变形。民警先后将我们五人带到派出所处理,到下班时让杨丽离开,又先后让杨光、李建峰离开,半夜做完笔录,到18日早上交了罚款,才让我们离开,到了2013年12月22日晚又将我儿子拘留7天,我作为被害人被拘留,打人者却逍遥法外。我儿子在拘留所要求复议,分局未对市局的复议调查作出回应,而对我作出更加错误的处罚。综上,我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楚,完全背离了行政处罚应遵循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基本原则,必须予以撤销。故我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水公(南)(2015)113号行政处罚决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1时许,原告与其儿子何仕高来到乌鲁木齐市华贸易城1楼C-12号其前妻杨丽的商铺里,因商铺所有权(法院已判给杨丽)的问题同杨丽发生争吵,杨丽即打电话叫来兄弟杨龙、杨光。两兄弟赶到店内,与原告父子两人发生争吵,后四人发生相互推搡及殴打行为,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罚款200元。并于2015年1月13日送达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后)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给原告送达了(编号:水公(南)行罚决字(2015)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原告自其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未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或水磨沟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未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明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何明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热孜万代理审判员 杨 森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