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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三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690号原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桃园大道83号法定代表人:杨志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满珠、顾振兴,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25号奥斯卡商务楼888号。法定代表人:张振华,行政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卢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百鸣,该公司员工。原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设公司)诉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凯阳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满珠、顾振兴,被告洛阳凯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伟、王百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建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11月5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及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被告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建业壹号城邦的精装修工程。原告依约按时保质履行完毕合同及协议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大部分工程款未付,因被告延迟付款导致原告经营困难,原告无法及时为员工发放工资,导致员工滞留洛阳,无法返乡。在此期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并且为使员工工资得以顺利发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洛阳凯阳公司辩称:被告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具体数额原告应当提供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签单,以及竣工结算详细的书面资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原告安阳建设公司与被告洛阳凯阳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在协议上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壹号购物广场负一层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涧西区南昌路建业壹号城邦。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负一层(各商户装饰除外)公共部分及卫生间的室内装修的方案。包括吊顶、地面铺装、柱面装饰、电器照明、给排水安装等。具体以施工图为准。三、合同工期: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1月15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方开工令为准。总工期75个日历天。五、工程价款及依据,暂估价:柒佰万元整(7000000¥)。其他:本合同价为工程概算暂估价,人工单价以120元/工日。本工程造价按照《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进行计价。六、付款方式,本工程采用承包方全部垫资的方式,待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再付款。工程全部竣工并工程结算审核结束,发包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工程总价的95%工程款。剩余工程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贰年,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金全部无息退还承包方。2013年11月5日,原告安阳建设公司与被告洛阳凯阳公司签订《壹号购物广场外立面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上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壹号购物广场外立面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涧西区南昌路建业壹号城邦。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外立面铝单板造型、玻璃幕墙、玻璃雨棚改造、双排脚手架搭拆等。具体以施工图及预算为准(甲方另行发包部分除外)。三、合同工期:总工期60个日历天。2013年11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五、工程价款及依据,合同价:肆佰伍拾万元整(4500000¥)。依据:根据施工图及双方有关文件。六、付款方式,合同签订5日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100万元工程款预付款;承包方外墙脚手架搭设完毕,外立面幕墙完成工程量50%,发包方支付至合同价的50%工程款;待工程全部竣工并工程结算审核结束,发包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核算价格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金无息退还承包方。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洛阳凯阳公司支付给原告安阳建设公司壹号购物广场负一层公共部分精装修工程款90万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洛阳凯阳公司支付给原告安阳建设公司壹号购物广场外立面精装修工程款100万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洛阳凯阳公司支付给原告安阳建设公司壹号购物广场外立面精装修工程款100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洛阳凯阳公司支付给原告安阳建设公司壹号购物广场工程款15.1万元。以上被告洛阳凯阳公司共支付给原告安阳建设公司工程款305.1万元。庭审中,原告安阳建设公司认可被告洛阳凯阳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05.1万元,其中有100万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原、被告双方都认可。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安阳建设公司与被告洛阳凯阳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壹号购物广场外立面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应当严格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安阳建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原、被告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160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05.1万元,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194.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194.9万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4400元,由被告洛阳凯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辉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