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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代兴敏诉朱开顺、朱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兴敏,朱开顺,朱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782号原告:代兴敏,男,汉族,1979年6月16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周良均,云南春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开顺,男,汉族,1978年8月13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无固定职业。被告:朱忠芬,女,汉族,1970年11月20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原告代兴敏诉被告朱开顺、朱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龙昆英、唐祥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兴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告朱开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忠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兴敏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朱开顺向原告出具《借条》,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现金200000元,用于拉油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期为3个月。被告朱忠芬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向原告支付该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的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开顺辩称:“是有这件事情,但是我实际只是收到了18万元,借条的话写了20万元。”被告朱忠芬未作答辩。原告代兴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开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朱开顺质证后提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组,借条没有意见,但是转款凭证的话上面只有12.8万元的转款。当时借钱欠条确实是我写的,当时是跟朱正堂之间说好,然后钱借过来之后我一分都没有用过,朱正堂是我媳妇的舅舅。我当时收到的就是18万元,剩下的2万元相当于提前给原告的利息。”被告朱忠芬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朱开顺、朱忠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代兴敏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但就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朱开顺向原告代兴敏出具借条,载明“今有朱开顺因经济困难,特向代兴敏借款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期为三个月。借款人:朱开顺。”被告朱忠芬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4年9月20日,原告代兴敏向被告朱开顺转账12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代兴敏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民间借贷类案件交易习惯及庭审中被告朱开顺的答辩,本院确认借款发生的本金为180000元。现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还款,被告朱开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庭审中原告代兴敏、被告朱开顺均陈述约定了“6分”的利息(即月利率6%),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朱忠芬,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开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兴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6年2月15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朱忠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代兴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8元由原告代兴敏负担440元,被告朱开顺、朱忠芬共同负担39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唐  祥人民陪审员 龙 昆 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元淳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