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与徐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徐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3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人民中路14号。负责人许祥军,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程,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苗岭,该银行职员。被告徐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泗洪支行)诉被告徐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泗洪支行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娟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10万元给徐娟用于购买家电,借期60个月(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徐娟提供位于泗洪县金色家园小区E19幢3单元508室房屋(洪房产权证��洪县第××号)抵押。现被告徐娟已经迟延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001.51元及利息(以本金71001.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2%,逾期加收50%罚息,自2015年12月23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徐娟抵押财产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徐娟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10万元。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称的额度借款,指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使用借款额度所发生的借款;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0万元;额度存续期为156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至2027年4月1日,额度存续期间内的一定期限(简称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单��贷款,但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到期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础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每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借款人不按本合同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主债权的实现,原告徐娟提供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泗洪县金色家园小区E19幢3单元508室房屋(洪房产权证泗洪县第××号)设定抵押。同日在泗洪房产处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字第T0873**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债权数额为33万元。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采用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同日,原告向被告徐娟发放贷款10万元,由徐娟在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约定年利率为8.32%,个人贷款放款单上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22日。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8998.49元及2015年12月22日之前的利息,尚余借款本金71001.51元及2015年12月23日之后的利息未按约归还。原告经催要未果,双方因而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单、���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余额明细表、还款清单、他项权证及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被告徐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徐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以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影响到其债权的实现,故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徐娟以其购买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主张享有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符合物权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本金71001.51元及利息、罚息(以71001.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32%加收50%罚息,从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在330000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抵押财产泗洪县金色家园小区E19幢3单元508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减半收取836元,由被告徐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张新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