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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颜泉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海兰、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零时15分许,被告人颜某某醉酒后驾驶贵BRXX**号别克越野车从六盘水市钟山区“国汇”停车场行驶至川心路时被六盘水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颜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1.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查获经过,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颜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颜某某在拘役二至四个月之间的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太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