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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02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与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许昌魏都福利达机械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许昌魏都福利达机械有限公司,中天卓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芳,李世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02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路**号。法定代表人吕兰枝,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八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文亭,任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魏都福利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刘芳,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卓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刘海民,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民。上诉人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许昌魏都福利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利达公司)、中天卓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担保公司)、刘芳、李世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年魏七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2月11日,王雪敏与刘芳签订编号为2009第011-1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刘芳向王雪敏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1日至2009年8月10日,月息15‰。乾元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向乾元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函一份,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卓越实业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出具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书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愿意为刘芳向王雪敏的借款向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福利达公司及卓越担保公司也于同日向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出具了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书及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愿意为该借款向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刘芳、李世民也向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出具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愿意为该借款向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同日,王雪敏通过吴阳向刘芳出借100万元,刘芳向王雪敏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到期后,刘芳未向王雪敏返还借款,但一直支付利息。王雪敏多次催要该款,刘芳不予返还。王雪敏遂要求乾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7月12日,乾元公司向王雪敏支付本金100万元,王雪敏向乾元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11年9月19日,乾元公司清算注销,清算组将对刘芳的债权及对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保证债权转让给全体股东王二臣、王雪敏、王红伟、王冠恒、王素敏、李红霞。后王二臣等六人向该院起诉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2)魏七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支付王二臣等六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2日起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与王二臣等六人于2013年11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和解协议包含(2012)魏七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魏七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2014年12月24日,王二臣等六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怀义收到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代偿刘芳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0万零7000元,并注明:刘芳代偿款已结清。中小企业担保中心遂将其反担保人卓越实业公司、福利达公司、卓越担保公司、刘芳(主债务人)、李世民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反担保保证人追偿。反担保保证人履行义务后可向其反担保保证人及主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刘芳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向王雪敏返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乾元公司向王雪敏支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乾元公司取得对刘芳、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追偿权。后乾元公司经清算注销,并将对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债权转让给全体股东,王二臣等六人取得对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追偿权。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在承担了反担保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反担保保证人及主债务人追偿。本案除刘芳外的四原审被告为该笔借款向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要求该四原审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刘芳虽作为反担保人,但其作为主债务人应首先承担还款责任。卓越实业公司辩称本案反担保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卓越实业公司辩称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起诉超出2年诉讼时效期间,但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于2013年11月12日与王二臣等人达成和解协议,于2013年12月17日起诉并未超出2年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四原审被告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限额应以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实际还款额为限。遂依法判决:一、刘芳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1207000元;二、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许昌魏都福利达机械有限公司、中天卓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世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895元,由许昌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负担1232元,刘芳、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许昌魏都福利达机械有限公司、中天卓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世民连带负担15663元。上诉人卓越实业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并没有对被上诉人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和乾元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一审提供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函等证据皆证明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未刘芳向王雪敏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诉人为其提供反担保。但从(2012)魏七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中,在刘芳与王雪敏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不是担保人,也就是说,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没有对刘芳向王雪敏的债务提供担保,故上诉人向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出具的保证函并不生效。2、上诉人对于向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人保,应当后于刘芳对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供的物保。一审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供的2009年2月11日抵押反担保承诺书中,刘芳自愿将其房产一套(证号:许昌市字第(2005)7745号)抵押给被上诉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物保优于第三人的人保。故应优先拍卖刘芳抵押的财产,对不足清楚部分,上诉人等才承担担保责任。3、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起诉依据的原担保追偿权也不合法。乾元公司在清算注销过程中将对刘芳等人的代位追偿权直接转让给其股东王二臣、王雪敏等违法无效,清算组不能将公司财产直接转让给公司股东。乾元公司在清算中直接将对刘芳的追偿权转让给了各股东,而不是在清算完毕后分配给各股东,这一行为是无效的,所以,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所获得的反担保追偿权也是违法无效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驳回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辩称,1、上诉人上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上诉事实上第一条称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反担保,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书,愿意就刘芳与王雪敏之间的借款向被上诉人提供反担保,并出具的有相关的反担保保证书,该保证书上已表明上诉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2、上诉人称物权优于人保,刘芳仅是向被上诉人出具抵押反担保承诺书,但该抵押并没有实际办理抵押登记,因此用物权对抗债权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3、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所依据的追偿权不合法理由不成立,公司清算包括清结公司的债权债务,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王二臣等六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关于王二臣等六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已经魏都区法院作出判决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根据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卓越实业公司对1207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否适当。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理由1,王二臣等诉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一案中,王二臣等六原告提供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出具的反担保保证函,证明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向乾元公司提供反担保,后魏都区法院作出的(2012)魏七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结合本案中的执行和解协议、收到条,足以证明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向乾元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向债权转让受让人履行了还款付息的义务。上诉人及福利达公司、卓越担保公司、刘芳、李世民向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保证书虽然约定:因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为刘芳向王雪敏借款提供担保,反担保保证书出具人向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但保证书均是上诉人等原审被告向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出具,可以证明卓越实业公司对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又提供反担保,该反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自原审被告提供反担保承诺函时成立并生效,故卓越实业公司关于其出具的保证函并不生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上诉理由2,刘芳向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出具的抵押反担保承诺书虽然约定刘芳将其一套房产抵押给被上诉人,但未提供办理抵押登记的证据,且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否认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故上诉人不能证明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对承诺书涉及房产享有抵押权,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理由3,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起诉依据的原担保追偿权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清算组在清算期间的职权之一即是清理债权债务,且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将乾元公司债权转让给其股东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不能以此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3元,由上诉人许昌卓越时代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强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