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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终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闫民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闫民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275号。负责人马宝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振、程晶晶,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民杰。委托代理人虞金龙,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阜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民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南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闫民杰诉称,闫民杰将自己所有的皖S×××××/皖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于2015年4月19日在太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2015年5月17日闫民杰雇佣驾驶员欧中厚驾驶皖S×××××/皖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中与方明福驾驶的皖N×××××/赣K×××××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皖S×××××/皖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损坏及驾驶员欧中厚受伤。该起事故造成闫民杰车辆损失、路产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等,就车辆损失维修费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太保阜阳公司支付闫民杰车辆损失186729元;2、诉讼费用由太保阜阳公司承担。太保阜阳公司辩称,1、闫民杰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被保险人是蒙城县国伟物流有限公司,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也是蒙城县国伟物流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闫民杰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太保阜阳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方要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在所有证件均有效的情况下,太保阜阳公司才能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闫民杰车辆评估的价值过高;4、根据保险合同,闫民杰的车辆的折旧率是千分之十二,闫民杰车辆的现在实际价值只有65000元,故闫民杰主张的赔偿过高;5、路产损失和施救费用过高。原审经审理查明,闫民杰系皖S×××××/皖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蒙城县国伟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太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43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均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2015年5月17日03时许,欧中厚驾驶皖S×××××/皖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S12申嘉湖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62公里+400米处与方明福驾驶的皖N×××××/赣K×××××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欧中厚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一大队认定,欧中厚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明福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7月21日,常州中瑞延陵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涉案车辆的车损为169695元,鉴定费为8484元。闫民杰提供宜兴市徐舍志华修配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厂维修,修理费为207595元,已付157595元,尚欠修理费50000元,因没有付清修理费,我厂不提供修理费发票”。原审庭审中,闫民杰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车损169695元;二、评估费8484元;三、路产损失3100元;四、施救费5450元。太保阜阳公司认为车损及鉴定费过高,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车折旧率为千分之十二,目前该车的实际价值只有65000元,太保阜阳公司另提供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皖S×××××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评估报告和评估费用发票,评估车损为125300元,评估费为500元;路产损失和施救费用均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闫民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挂靠协议、运输合同、评估报告和评估发票、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发票、路产损坏索赔单、证明、太保阜阳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卷佐证。原审经审理后认为,车辆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并能够证明其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对于保险人以挂靠人无保险利益为由要求裁定驳回起诉或拒绝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闫民杰作为皖S×××××/皖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有权要求太保阜阳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款。本案中,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常州中瑞延陵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皖S×××××/皖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受损情况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闫民杰主张车损169695元,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太保阜阳公司主张车损评估过高,仅提供太保阜阳公司单方委托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法院不予采信。闫民杰主张的鉴定费8484元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太保阜阳公司负担。闫民杰主张的施救费545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太保阜阳公司负担。闫民杰主张的路产损失,欧中厚驾驶涉案车辆造成路产损坏,由于闫民杰已向湖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高速公路大队支付了赔偿款3100元,故由太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剩余1100元由太保阜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支付。综上,闫民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维修费169695元、鉴定费8484元、施救费5450元,路产损失3100元,以上合计186729元,由太保阜阳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8362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付1100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太保阜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闫民杰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86729元。上诉人太保阜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所有的皖S×××××/皖S×××××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现在实际价值只有65000元,且被上诉人的车辆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的车损大小为125300元,且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车辆维修花费的正式发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车损为169695元属于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评估费属于判决错误。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相关保险条款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属于判决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闫民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查明的本案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讼争焦点是:1、涉案车损应认定为169695元,还是125300元?2、太保阜阳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太保阜阳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评估费?本院认为,第一,本案车损应当认定为169695元。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原审认定的本案车损169695元系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在诉讼中应当认定其证明力。第二,太保阜阳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太保阜阳公司作为一方诉讼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相关义务。故太保阜阳公司在诉讼中败诉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第三,太保阜阳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车辆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上诉人太保阜阳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太保阜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立审 判 员  陈 卫代理审判员  金晔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云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