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诉张兵、王小彦、张贵军、谢智荣、梁峰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张兵,王小彦,张贵军,谢智荣,梁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9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负责人王军。委托代理人陈占祥,男,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业务部副经理。被告张兵,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王小彦,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张贵军,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谢智荣,女,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梁峰,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诉被告张兵、王小彦、张贵军、谢智荣、梁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乌宁其、人民陪审员苏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旗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兵、张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彦、谢智荣、梁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张兵、王小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办理个人助业贷款5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用途为购货,担保方式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为被告张贵军、谢智荣、梁峰,借款期限1年,之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向被告张兵、王小彦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张兵、王小彦截止2015年1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499181.81元,积欠利息191273.9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兵、王小彦、张贵军、谢智荣、梁峰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借款本金499181.81元及截止2015年1月8日积欠的利息191273.92元,以及从2015年1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兵、王小彦、张贵军、谢智荣、梁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兵辩称,借款是事实,宽限时间偿还。被告张贵军辩称,被告张贵军是担保人,只负责担保,原告单位从未向被告担保人索要过借款。被告王小彦、谢智荣、梁峰未做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13.12%,逾期利率19.68%,被告张贵军、谢智荣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张兵、张贵军质证无异议。被告王小彦、谢智荣、梁峰未到庭进行质证。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50万元支付给被告张兵、王小彦的事实。被告张兵、张贵军质证无异议。被告王小彦、谢智荣、梁峰未到庭进行质证。3、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梁峰为被告张兵借款50万元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事实。被告张兵、张贵军质证无异议。被告王小彦、谢智荣、梁峰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5月23日被告张兵、王小彦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办理个人助业贷款5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年利率13.12%,逾期按年利率19.68%执行,担保方式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为被告张贵军、谢智荣、梁峰,借款期限1年,之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向被告张兵、王小彦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张兵、王小彦截止2015年1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499181.81元,积欠利息191273.92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二被告张兵、王小彦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请求被告张兵、王小彦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贵军、谢智荣、梁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小彦、谢智荣、梁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兵、王小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借款499181.8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19.68%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兵、王小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审支行积欠的2015年1月8日前的利息191273.92元。三、被告张贵军、谢智荣、梁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948元,由被告张兵、王小彦、张贵军、谢智荣、梁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健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人民陪审员 苏 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郃春鹤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