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7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翟忠巧诉杨小强、李玲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忠巧,杨小强,李玲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7民初62号原告:翟忠巧,女,生于1961年4月14日。委托代理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强,男,生于1989年5月10日。被告:李玲巧(系杨小强之岳母),女,生于1965年2月23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陇县南街**号。负责人:杨玉良,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颖春,男,生于1963年4月16日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职工。原告翟忠巧与被告杨小强、李玲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曼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忠巧及委托代理人张维平,被告杨小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颖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玲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翟忠巧诉称:2015年5月9日9时30分,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陕CN23**号小型轿车沿陇县县城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道巷口路段左转时,与由西向东推自行车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的伤情经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复合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股骨髁、胫骨平台骨挫伤;2、左内踝骨折;3、腰2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4、腰背部软组织损伤;5、左踝骨性关节炎。该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小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小强驾驶的陕CN23**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3460.76元(其中:医疗费182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6560元,护理费1242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860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100元,复印费5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小强和被告李玲巧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翟忠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户口本、社会保障卡;2、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3、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结算单,高新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及收费票据;4、张新仓出具的处方笺、购药收据及证明;5、中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7、复印费票据;8、西关村委会证明。被告杨小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对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依法予以返还。被告杨小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2、陇县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高新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被告李玲巧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李玲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书、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鉴定意见书、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误工、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因原告夫妇长期从事卖肉摊点生意,误工费可较当地标准稍做提高。护理费以每天70-80元为宜。医疗费以医院的结算票为准,原告出院后在张新仓处治疗的处方笺及收据,诊疗次数较多,与事实不符,且票据形式不规范,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对其中的高速过路费不予认可,其余部分应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检查的次数由法院核定,且保险公司仅赔偿伤者产生的部分。原告虽在城镇居住,但确系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民的标准计算。因伤残赔偿金中包括精神抚慰金,故对此部分不予赔偿。总之,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9时30分,被告杨小强驾驶陕CN23**号小型轿车沿陇县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道巷口路段左转时,与由西向东推行自行车过道路的原告翟忠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损伤;2、左膝部软组织损伤;3、左踝部软组织损伤;4、腰3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住院3天,花费2798.8元(含救护车费660元)。2015年5月12日在宝鸡高新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放射费1360元。后于当天转入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股骨髁、胫骨平台骨挫伤,左膝骨性关节炎,左踝骨性关节炎。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2022.18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注意卧床休息,勿剧烈运动;3、注意保暖,勿受风寒;4、门诊定期复查,2周1次,不适随诊。该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小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翟忠巧无责任。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翟忠巧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另查,原告夫妇居住生活在陇县县城内,常年从事摊点卖肉生意。被告杨小强驾驶的陕CN23**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玲巧,车辆实际占有和使用人为被告杨小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翟忠巧住院期间,被告杨小强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合计3483.8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社会保障卡、西关村委会证明,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陇县人民医院及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单,高新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及收费票据,中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谈话笔录(杨小强、李玲巧)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小强驾驶陕CN23**号小型轿车致原告翟忠巧受伤,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杨小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小强驾驶的陕CN2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小强予以赔偿。该车虽登记在被告李玲巧名下,但该车的实际占有及使用人为被告杨小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玲巧与杨小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8209.76元,对其在陇县人民医院、高新人民医院及宝鸡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支出,予以支持。对其在张新仓处购买药物的支出,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支出的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15520.98元。误工费核定为100元/天,计算120天,共计12000元。护理费核定为80元/天,计算90天,共计7200元。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居住生活在陇县县城内,且不以耕种土地为生已有10年之久,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8732元,对被告辩称应以农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检查次数,交通费酌定为1300元(含救护车费660元)。原告要求复印费59元,因被告杨小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算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财产损失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及其余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翟忠巧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300元,合计80832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翟忠巧其余经济损失医疗费552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7440.98元;三、由杨小强赔偿翟忠巧复印费59元,与其给翟忠巧垫付的医疗、救护车费等相抵后,由翟忠巧返还杨小强垫付款3424.8元;四、驳回翟忠巧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杨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曼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亚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