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8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征诉郭广伟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征,北京鑫忠伟商贸有限公司,宋鹏光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8445号原告张征,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丽霞,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鑫忠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郑王坟万柳桥南97号7号楼105室。法定代表人兼被告郭广伟,男,北京鑫忠伟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宋鹏光,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张征与被告北京鑫忠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忠伟公司)、被告郭广伟、被告宋鹏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征之委托代理人樊丽霞、被告鑫忠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兼被告郭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鹏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征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郭广伟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发包方:郭广伟;承包方:张征;工程名称:315KVA施工变压器工程;工程地点:丰台区永合庄;工程承包造价:42万元,工程期限:90天,自2013年6月25日开工,2013年9月23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施工,按期完工,但被告郭广伟却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为了便于履行,双方协商将工程款变更为35万元。工程竣工至今,被告尚欠9万元工程款未支付。郭广伟以“支付给原告17万元,另外还委托宋鹏光付款,宋鹏光从郭广伟处取走18万元,故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为由,拒付余款。2014年4月,原告按照郭广伟的要求,将变压器过户至郭广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鑫忠伟公司名下,故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被告鑫忠伟公司及被告郭广伟共同答辩称:工程款均已付清,其中18万付给了宋鹏光。被告宋鹏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郭广伟(发包方)与张征(承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315KVA施工变压器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永合庄,工程承包造价为420000元,工期为90天,2013年6月25日开工,2013年9月23日竣工。合同第8.1条约定,发包方分二次向承包方预付或支付工程款,拨付工程款时间为:领取方案后付合同承包造价的60%,即252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电前付承包造价的40%,及168000元。2015年2月3日,郭广伟向张征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记载:“……双方同意工程款减为35万元,由郭广伟永扣减的7万元工程款自行购买更换电缆。另,张征应郭广伟请求,为郭广伟更换一台400K**变压器,现已更换完毕,工程已交付使用,郭广伟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庭审中,张征认可双方后协商将工程款变更为35万元。另查,鑫忠伟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庭审中,郭广伟称其与宋鹏光原为前后院,双方协商要求一起装变压器,后郭广伟与张征签订合同,由张征承建变压器工程,建成后落户至北京建国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供电后系郭广伟与宋鹏光共同使用,后宋鹏光不在那里经营了,就只有郭广伟自己使用,后其与宋鹏光协商并于2014年10月份将变压器过户至鑫忠伟公司名下,并由郭广伟支付张征剩余工程款。张征对郭广伟上述陈述不持异议。关于已付工程款,郭广伟称其已将35万元全部支付完毕,其中17万元系直接支付给张征,剩余款项其支付给宋鹏光,让宋鹏光支付给张征,并提供宋鹏光及张征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张征认可收到郭广伟直接支付的17万元,另,其从宋鹏光处取得工程款共计9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低压供电合同》、说明、收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郭广伟与张征签订施工合同,由张征承建变压器设施,现工程已经完工交付并投入使用,郭广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郭广伟抗辩称其已支付全部款项,应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庭审中证据显示,郭广伟向张征支付工程款17万元,剩余款项其交付宋鹏光,宋鹏光仅将其中8万元给付张征,而宋鹏光并并非张征指定或经张征同意的收款人,故作为合同相对方,郭广伟仍应对剩余款项承担付款义务。因宋鹏光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张征主张由宋鹏光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于法无据。另,虽鑫忠伟公司成立于施工合同签订后,郭广伟亦为鑫忠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涉案合同所建变压器设施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并无该变压器设施系为鑫忠伟公司设立或经营所建,现变压器虽落户于鑫忠伟公司名下,但该使用行为与本案合同并无直接关系,故鑫忠伟公司亦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工程款付款义务。综上,对张征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广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征工程款九万元;二、驳回张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郭广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张征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冬冬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人民陪审员 赵桂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文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