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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8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汉森环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江苏昌辰实业有限公司、徐红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8799号原告上海汉森环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尹国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庭,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江苏昌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法定代表人周德祥,总经理。被告徐红,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刘晓燕,女,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周德祥,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上海汉森环宇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昌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辰公司)、徐红、刘晓燕、周德祥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本院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向四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因无人签收,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以登报公告方式向四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本案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李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辰公司、徐红、刘晓燕、周德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汉森环宇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昌辰公司、徐红、刘晓燕、周德祥签订编号为AIDXXXXXXXX《委托代理进口/代理国内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昌辰公司委托原告代理其指定的进口和国内采购业务,原告通过信用证或银行承兑汇票为被告昌辰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昌辰公司向原告支付代理手续费,手续费为合同金额的1%或2%;被告昌辰公司就其逾期未付金额,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该逾期未付金额的0.05%的违约金。并且被告徐红、刘晓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赵庄新邨18幢502室及07#车库作为抵押物,在人民币1,649,976元最高限额内,为原告对被告昌辰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周德祥签署《不可撤消最高额保证担保暨承诺书》,在人民币1,649,976元最高限额内,为原告对被告昌辰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4月13日,被告昌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GAIDXXXXXXXX-2《委托国内开证(银行票据)协议书》,原告为被告代理进口总计货款132万元货物。同日,原告与案外人江苏海阳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公司)签订编号为CHXXXXXXX-3《购销合同》。2015年4月30日,海阳公司向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5月4日,被告昌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货确认书》,确认已收到全部货物,且承诺将于2015年8月29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额货款。同日,原告代为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金额人民币132万元,并于2015年5月11日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案外人海阳公司。2015年8月25日,被告昌辰公司向原告出具《应付账款确认书》,确认应于2015年8月29日前向原告付清账款人民币1,079,166元。但被告昌辰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被告徐红、刘晓燕、周德祥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昌辰公司向原告偿还应付账款人民币1,079,166元及违约金;2、被告徐红、刘晓燕对被告昌辰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周德祥对被告昌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委托代理进口/代理国内采购主协议》(编号AIDXXXXXXXX);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AIDXXXXXXXX-D);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证据四、不可撤销最高额保证担保暨承诺书(AIDXXXXXXXX-B);第一组证据证明:1、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编号为AIDXXXXXXXX《委托代理进口/代理国内采购主协议》约定:被告昌辰公司委托原告代理指定的进口和国内采购业务,原告通过信用证或银行承兑汇票为被告昌辰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昌辰公司承担代理进口和代理国内采购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费用等;被告昌辰公司向原告支付代理手续费,90天的远期信用证或银票。手续费为合同金额的1%。180天的远期信用证或银票,手续费为合同金额的2%,以此类推;被告昌辰公司就其逾期未付金额,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该等逾期未付金额的0.05%的违约金,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仅能向原告经营地址所在地(上海市平武路XXX号)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徐红、刘晓燕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赵庄新邨18幢502室07#车库作为抵押物,在人民币1,649,976元最高限额内,为原告对被告昌辰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3、被告周德祥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最高额保证担保暨承诺书》,在人民币1,649,976元最高限额内,为原告对被告昌辰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第二组证据证据五、《委托国内开证(银行票据)协议书》(编号WGAIDXXXXXXXX-2);证据六、《购销合同》(编号CHXXXXXXX-3);证据七、《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八、《收货确认书》;证据九、《银行承兑汇票》;证据十、《银行承兑汇票签收单》;证据十一、《应付账款确认书》;第二组证据证明:1、被告昌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WGAIDXXXXXXXX-2《委托国内开证(银行票据)协议书》,委托原告代理采购总计货款人民币132万元的货物。2、被告昌辰公司已收到全部货物,且出具《应付账款确认书》,确认应于2015年8月29日前向原告付清应付账款1,079,166元;3、原告代理被告昌辰公司与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且已将金额为13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供应商,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昌辰公司、徐红、刘晓燕、周德祥没有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四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昌辰公司、徐红、刘晓燕、周德祥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代理国内采购主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代理采购的相关义务,被告昌辰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红、刘晓燕、周德祥亦应按照承诺,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昌辰公司支付应付款项及违约金,被告徐红、刘晓燕、周德祥履行相应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昌辰公司、徐红、刘晓燕、周德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昌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汉森环宇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编号WGAIDXXXXXXXX-2《委托国内开证(银行票据)协议书》项下应付账款人民币1,079,166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1,079,16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若被告江苏昌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汉森环宇进出口有限公司可与被告徐红、刘晓燕协商,以坐落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赵庄新邨18幢502室、07#车库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649,976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后,其价值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徐红、刘晓燕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苏昌辰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徐红、刘晓燕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昌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周德祥就被告江苏昌辰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应付债务,在人民币1,649,976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周德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昌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67.9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江苏昌辰实业有限公司、徐红、刘晓燕、周德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梅审 判 员  任孟荪人民陪审员  张 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栾燕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