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执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四川九州通科创医药有限公司珙县巡场外妇医院有限公司、吴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九州通科创医药有限公司,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珙执字第58-4号申请执行人四川九州通科创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何俊明,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原珙县巡场外妇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滨河西街北一段。法定代表人李桂林。被执行人吴军,男,汉族,1967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4)宜珙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法受理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四川九州通科创医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珙县巡场外妇医院有限公司、吴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原珙县巡场外妇医院有限公司)在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州支行账户88150120********的存款36740.00元(大写叁万陆仟柒佰肆拾元整)。请将此款汇入珙县人民法院在宜宾市商业银行珙县支行账户2011003100226。二、解除对被执行人珙县阳光医院有限公司(原珙县巡场外妇医院有限公司)在四川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珙州支行账户88150120********(只收不付)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泽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