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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余颂冰、蒋焕强彩票、奖券纠纷、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颂冰,蒋焕强,四川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1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颂冰,男,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焕强,男,1964年7月6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赵勇,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蕾,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东坡北三路***号。负责人江涛,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勇,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蕾,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余颂冰与被上诉人蒋焕强、四川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以下简称:“省福彩中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4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颂冰,被上诉人蒋焕强、省福彩中心委托代理人赵勇、岳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余颂冰曾与省福彩中心签订福利彩票代销合同,后双方因合同的履行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10月9日,余颂冰在互联网“泸州人论坛”发帖,质疑省福彩中心直属的泸州分中心主任蒋焕强在处理纠纷事宜时有违法违规行为,2015年7月3日,蒋焕强在互联网“腾讯QQ群泸州福彩投注站”上发言,对余颂冰针对其本人的质疑以否认、反击的方式进行了回应,余颂冰认为蒋焕强的该发言已侵害其名誉权,遂向原审法院提起名誉权之诉。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蒋焕强在互联网上的发言是否侵害了余颂冰的名誉权。余颂冰与省福彩中心因福利彩票代销合同发生纠纷,余颂冰质疑蒋焕强在处理纠纷时有违法违规行为并在互联网上发帖,蒋焕强在互联网上对余颂冰的质疑予以回应,言辞虽有过激之处,但主观上并不存在侮辱、诽谤余颂冰的意图,客观上也未因此降低了公众对余颂冰的社会评价,仅属一般性不当言论,不能认定侵害了余颂冰的名誉权,综上,余颂冰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名誉权受到蒋焕强、省福彩中心侵害,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蒋焕强、省福彩中心承担名誉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余颂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余颂冰负担。原审判决后,余颂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上诉人名誉,并请求判决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费1元,同时,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蒋焕强于2015年7月3日在“泸州福彩投注站”腾讯QQ群中用5323XXXQQ号以实名发表对上诉人侮辱、诽谤的不实言论,该言论无事实依据,属于其主观故意捏造,其身份又是泸州市福彩中心主任,被上诉人的言行对泸州福彩行业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其不实言论对作为经营11年福彩从业人员的上诉人负面影响很大,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公众尤其是福彩行业人员对上诉人的社会评价,且其中有些言论又是与福彩工作相关联的,因此,应认定蒋焕强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判如所请。同时,被上诉人省福彩中心作为被告主体所出具的文件不能作为合法证据。被上诉人蒋焕强辩称:1、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系其主观臆断。被上诉人依据事实,针对上诉人的诬陷行为,在QQ群中说了以正视听之话,并未有侮辱、诽谤上诉人语言,被上诉人所说并未使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也未给其带来任何负面影响;2、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赔偿精神损失费的前提条件一是构成侵权,二是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后果,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并未构成名誉侵权,更谈不上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后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省福彩中心辩称与蒋焕强辩称意见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省彩中心中止了与其的代销合同关系而发生纠纷,上诉人在互联网上发贴予以质疑,被上诉人蒋焕强使用一般性言论对上诉人的质疑予以回应,言辞虽有不当,但并不构成对上诉人名誉的损害,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名誉受损事实,故对其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名誉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省福彩中心主体资格问题,有四川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川编办[1998]129号文件,明确同意四川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拉挂四川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牌子,实行一套机构,两块牌子,属依法设立的其它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余颂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曹天全代理审判员  钟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玉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