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沈元忠与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元忠,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434号原告沈元忠,男,196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被告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元忠诉被告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奉贤分公司、江苏瑞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协商解决,故原告沈元忠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元忠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80元,由原告沈元忠负担。审判员 黄建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