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5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徐蔚、刘伟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徐蔚,刘伟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5446号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景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颖。委托代理人梁博雯。被告徐蔚,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刘伟秉,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徐蔚、被告刘伟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剑峰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颖、被告徐蔚、被告刘伟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蔚于2010年9月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普陀支行(下称“农商银行”)、原告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农商银行向被告徐蔚提供公积金借款人民币193,000元(币种下同),用以购买上海市普陀区绿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原告作为保证人,对于借款人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借款人所购住房作为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徐蔚应归还原告代为还款的金额,被告徐蔚未归还的,原告有权向被告徐蔚追偿直至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被告刘伟秉作为被告徐蔚的配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农商银行依约放款后,被告徐蔚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将履行保证责任金175,076.54元付至农商银行,用于清偿被告徐蔚全部贷款本息,随后,原告虽多次催告被告还款,但是二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蔚、被告刘伟秉归还原告代偿款175,076.54元;被告徐蔚、被告刘伟秉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徐蔚之间担保借款合同关系;2、《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证明》,证明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3、农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徐蔚已经收到银行放出的贷款;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徐蔚以其所购买的房屋设立抵押进行贷款,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徐蔚答辩称,曾经有一段时间因经济原因三个月左右未还款,但是之后如期还款,希望原告同意其继续按月还款。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蔚未提交证据。被告刘伟秉答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希望法院判决抵押物及债务均由被告徐蔚承担,依法处分抵押物还款。被告刘伟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异议。被告刘伟秉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徐蔚与农商银行以及原告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徐蔚向农商银行借款193,000元,贷款期限15年,由原告就被告徐蔚的借款向农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蔚则将所购房屋,位于本市普陀区绿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并就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被告徐蔚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连续达6个月,农商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徐蔚偿还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其他应付款;被告徐蔚未能清偿的,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直至依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农商银行于2010年9月27日依约放款。后被告徐蔚未按约还款。上海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催告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上海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了全部担保责任,偿还了借款本息175,076.54元。上海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确认借款合同终止。至今被告徐蔚未向原告偿付代偿款。本院另查明,被告徐蔚与被告刘伟秉于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庭审中两被告对涉案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约定。农商银行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徐蔚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代被告徐蔚偿还了剩余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依约有权向被告徐蔚追偿,要求其偿付原告全数代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作为抵押权人,原告亦有权向被告徐蔚行使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应当共同偿还。因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伟秉亦无法证明借款非用于家庭生活,因此,虽然借款人为被告徐蔚,但是两被告仍应当共同偿还所欠借款。被告刘伟秉关于应由被告徐蔚单独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可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蔚、被告刘伟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75,076.54元;二、被告徐蔚、被告刘伟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的代偿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徐蔚、被告刘伟秉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徐蔚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普陀区绿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蔚、被告刘伟秉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1.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00.8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