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9-09-04
案件名称
田顺乾与胥静山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顺乾;胥静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普中民再字第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顺乾,男,l979年9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牛寨乡敦厚村田湾社人,现住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景星乡曼兰村错刀组**。公民身份号码5321241979********。 委托代理人苏建波,云南奉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胥静山,男,l949年6月19日生,白族,云南省元江县人,住元江县因远镇因远村安仁组**。公民身份号码5324291949********。 申请再审人田顺乾因与被申请人胥静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田顺乾不服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所作出(2014)普中民终字第251号判决,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普中民申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田顺乾、委托代理人苏建波,被申请人胥静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19日,被申请人胥静山起诉至墨江县人民法院称,双方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了桉树买卖协议,约定田顺乾在2012年5月30日前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义务。当日胥静山给付田顺乾订金40000元。至2012年5月30日,胥静山多次电话催促,田顺乾均未履行协议内容。故请求判决田顺乾偿还订金40000元及利息7200元;田顺乾辩称,其于2012年5月25日就将木材砍好了,但胥静山一直未来拉,以致过了交货期,是胥静山违约,其没有责任。 墨江县法院一审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桉树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5月底交付一万根桉树木材给被告,同时对木材规格及价格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原告方先支付被告定金4万元。原告于当日支付了4万元定金。被告于2012年5月5日开始伐木,因大车不能进入伐木地点运输木材,2012年5月l0日被告雇佣王云祥运输(小车)木材。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向墨江县景星乡林业服务中心申请在墨江县景星乡太和村弯干组岔路口临时堆放木材。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王云祥支付了10496元木材运输款。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已按约定砍伐并将木材堆放于墨江县景星乡太和村弯干组岔路口,原告未前去运输木材。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木材买卖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交付木材长2.2米,直径l2公分以上的,单价23元;第三条约定合同数量为一万根,因此,合同的最高价款可为23万元。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定金条款,并且签订协议当日交付了定金4万元,定金数量并未超过合同最高价款的20%,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合同合法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原告未行使权利,收取木材,故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在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胥静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胥静山承担。 被申请人胥静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胥静山经中介人杨志清的介绍,与被上诉人田顺乾签订了一万根桉树坑木的买卖合同,约定每根桉树23元,并于2012年5月30日前交货完毕。还口头约定每根桉树坑木,付给中介人一元钱的中介费。但被上诉人田顺乾直到2012年5月30日都没有交货。上诉人胥静山和中介人杨志清曾多次打过催要桉树坑木的电话,但被上诉人田顺乾整天忙于修路、盖猪圈,又称找不到伐木的小工。2012年6月29日,上诉人胥静山亲自到墨江县景星乡找到被上诉人田顺乾时,见他在景星乡太和村路口堆放了约2000根左右的桉树坑木,因超过合同履行期限整整一个月,且所堆放的桉树坑木质量又不符合规格。上诉人胥静山拒绝收货,并要求退还4万元押金。因被上诉人田顺乾不退还押金,上诉人胥静山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被上诉人田顺乾在2012年5月30日前并未交付一根桉树坑木,其违约在先。被上诉人田顺乾称其于2012年5月5日砍桉树,5月10日拉木料,5月20日前就拉好,堆好了一万根桉树坑木,并找了驾驶员和一个小工作证。上诉人胥静山有以下理由证明其弄虚作假:一是上诉人胥静山和中介人杨志清在2012年5月份多次打电话催促其交货,但从未接到其催上诉人拉货的电话。既然拉堆放好了的木料,就应该来电话或来人联系拉货;二是买卖双方在一个月时间内交货,只能分批交货。拉一车结算一车的货款,不可能等供货方堆好了一万根木料才一次性交货。否则在资金、运输车辆及货物质量验收上都不好办理;三是一万根桉树坑木(长2.2米,小头直径12公分以上)约4000立方米,需要堆放的场地面积相当大,被上诉人田顺乾是难以办到的;四是2012年6月29日,上诉人胥静山亲自到太和村路口查看过被上诉人田顺乾堆放的约2000根桉树坑木。因质量不合格,又超过合同履行期限一个月,市场行情大变,上诉人胥静山才拒绝收货,并要求被上诉人田顺乾退还押金。所以,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田顺乾退还上诉人胥静山押金4万元、支付利息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田顺乾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原审中辩称,其于2012年5月25日就将木料砍好,并打电话通知上诉人胥静山来拉木料。但上诉人胥静山来看过木料后,称去找车来拉走,但后来也没有回来。之后就超过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时间。所以,超过交货日期是上诉人胥静山的责任,其不应退还该4万元款额。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4月29日,被上诉人田顺乾经中介人杨志清介绍,找到上诉人胥静山。双方当事人于同日协商后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田顺乾出售给上诉人胥静山桉树一万根,规格单价为长2.2米,直径12公分以上每根23元,直径9至11公分每根7元;上诉人田顺乾负责装上车并办好手续,车子由上诉人胥静山自己找;付款方式为由上诉人胥静山先支付被上诉人田顺乾4万元订金,以后装一车付清一车货款,订金最后结算;数量暂定一万根,在2012年5月底完成;超过一万根以上单价照算;质量要求尺寸要够、弯扭度不大、不炸、不腐等。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胥静山向被上诉人田顺乾支付了4万元款额。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2年4月29日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共同遵守。上诉人胥静山按约向被上诉人田顺乾支付4万元款额后,被上诉人田顺乾亦应按约向上诉人胥静山交付符合质量的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买卖协议后,被上诉人田顺乾是否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质量向上诉人胥静山交付木材货物,被上诉人田顺乾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而被上诉人田顺乾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将符合规格质量的木材交付给上诉人胥静山,而被上诉人胥静山却不予接受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退还上诉人胥静山4万元款额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胥静山要求被上诉人田顺乾返还该4万元款额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协议中没有4万元款额需支付利息的约定,故上诉人胥静山要求支付利息72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田顺乾在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所砍伐的木材堆放于墨江县景星乡太和村弯干组岔路口,而上诉人胥静山未前去接受和运输该木材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协议中约定支付的4万元“订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关于定金的法律规定错误,本院应予改判。综上,本院二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墨通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田顺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胥静山4万元款额;三、驳回上诉人胥静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胥静山负担90元,被上诉人田顺乾承担4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胥静山负担180元,由被上诉人田顺乾负担800元 申请再审人田顺乾申请再审请求,一、请求改正二审错误,驳回被申请人胥静山返还订金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胥静山承担。其理由是,一、胥静山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对此应当由胥静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再审人已经准备好了一万根的木材,但直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胥静山都没有找车去拉,违约的是胥静山,而并不是申请再审人。且由于胥静山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94844元的经济损失。 被申请再审人胥静山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请求双倍返还订金。 申请再审人田顺乾为证明其再审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第一组为石屏县金林矿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田顺乾于2012年7月至9月将直径12公分以上,2.2米长的桉树坑木9车低价卖给金林矿业有限公司的事实;第二组为证人蒋文宏、熊健朴、吴亚明、郭颖、郭四平的证言各一份,欲证明五证明人曾于2012年7至8月帮田顺乾从景兴镇33公里太和岔路口处拉木材到石屏县金林矿业有限公司的事实;第三组为证人丁忠伟的证言一份,欲证明其将6000多节桉树坑木处理给丁忠伟,及仅得款24000元的事实;第四组为证人白文光的证言一份,欲证明其于2015年5月20日就将桉树坑木倒运到太和岔路口堆放,并请人看守的事实;第五组为伐区调查汇总表一份,欲证明其于约定的时间内准备好了履行义务的事实。 被申请再审人胥静山质证对五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证明不了申请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田顺乾当庭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为石屏县金林矿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因该证明不能证明申请再审人田顺乾已经在2012年5月20日就准备好了交付的桉树的主张,故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申请再审人田顺乾证人蒋文宏、熊健朴、吴亚明、郭颖、郭四平、丁忠伟、白文光的证言,因为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故上述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申请再审人田顺乾提交的第五组为伐区调查汇总表一份,因为其上没有加盖相关单位的印章,其次,其上所载内容无法直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2年4月29日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共同遵守。上诉人胥静山按约向被上诉人田顺乾支付4万元款额后,被上诉人田顺乾亦应按约定向上诉人胥静山交付符合质量的货物。本案中申请再审人田顺乾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已经履行了其义务。或有通知过被申请再审人胥静山其已经准备好了,可以履行合同义务了的告知的行为,甚至于在再审中公然认为其不具有通知对方可以提货的义务。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再审人田顺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申请再审人田顺乾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申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再审人胥静山关于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普中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天宏 审判员 张劲松 审判员 尚玉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恒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