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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何彩仙与陈雪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彩仙,陈雪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1478号原告:何彩仙。被告:陈雪姣。原告何彩仙与被告陈雪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被告陈雪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9000元自2010年7月26日起、本金10000元自2009年8月1日起,均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彩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5月26日,被告陈雪姣向原告何彩仙借款1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彩仙人民币19000元整;利息按1.2分计算。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9000元。2009年8月1日,被告陈雪姣向原告何彩仙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彩仙人民币10000元整;利息按1.2分计算,借期为一年。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元。上述二笔款项出借后,被告仅于2010年8月22日支付第一笔借款计算至2010年7月25日的利息3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亦未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后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雪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彩仙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9000元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1.2%据实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陈雪姣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栗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