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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孝彦来与李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彦来,李铁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孝彦来,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林海,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铁刚,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孝彦来诉被告李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彦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被告李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孝彦来诉称,2009年5月7日被告李铁刚向原告借款20万,约定月利2分,期限两年。2009年8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约定月利2.5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给付借款本金40万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铁刚辩称,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我都承认,但2.5分月利过高,应该按法定最高利率计算。且我已经偿还原告4万,还有一个车库也一直由原告使用,在我与郝忠林的案件中,其中有6万元执行款也直接支付给了原告。我认为已经偿还的款项应该算作第二笔借款的本金,即约定月利2.5分的那笔借款本金。在我与郝凤林的借贷案件中,我已经全权委托给原告,即2010年开始,我认为从2010年之后不应在计算我和原告之间借贷的利息,我们之间的债务已经结算清楚,再无借贷关系。原告孝彦来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本金20万元借条两张,2009年5月7日和2009年8月25日出具,本别约定月利2分和2.5分。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一张,证明2014年4月4日,被告委托原告在被告与郝忠林买卖合同执行案件中作为代理人。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2分,还款时间2011年5月7日。2009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2.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2011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万元,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万元。2014年4月4日被告李铁刚委托原告孝彦来作为被告与郝忠林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代理人。原告作为代理人期间收到郝忠林的执行款6万元,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收到的执行款用来偿还被告欠原告的借款。被告主张已经偿还的借款均是偿还2008年8月25日借款的本金,原告主张已经偿还的借款为对两笔借款的利息的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对两笔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两笔借款本金共计40万元。2009年5月7日借款,双方约定月利2分,未超过法定借款利率限额,对利息约定依法予以保护。2011年5月7日借款,约定月利2.5分,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9年5月7日借款在2011年5月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陆续清偿10万元,双方就已清偿部分为利息还是本金存在分歧,原告主张已经清偿部分为利息,被告主张已经清偿部分为本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先抵充利息,后抵充主债务。故认定原告已经清偿的10万元为对借款利息的清偿,在计算借贷利息时应予以扣除。被告主张2014年4月4日后,被告委托原告在被告与郝忠林买卖合同执行案件中作为代理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且不应该再计算双方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2014年4月4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只能证明双方存在授权委托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处理被告与郝忠林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混同。故对被告抗辩2014年4月4日之后双方债务已经结清并不应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铁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孝彦来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李铁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孝彦来相应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其中2009年5月7日借款20万元利息从2009年5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2009年8月25日借款20万元利息从2009年8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铁刚已经给付原告孝彦来10万元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及保全费2930元,由被告李铁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丽宏代理陪审员  刘 成代理陪审员  王 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