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生、代理检察员张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MXXX**号中型客车沿辽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丰县安民镇永淳村达仁屯时,将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行人姜某某撞倒,造成姜某某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姜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7万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后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MXXX**号中型客车沿辽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丰县安民镇永淳村达仁屯(辽开线30公里+40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行人姜某某撞倒,造成姜某某因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姜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他人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维护现场,后随交警人员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姜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7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有证人徐某某关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现场情况的证言;证人李某关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现场情况及事故发生后她报警经过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关于他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现场情况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口证明及被害人户口注销证明;赔偿协议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证据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客观关联性。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应视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兆文审 判 员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许丽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宿晓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