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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4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于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35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09号东煌大厦1-4层。负责人孙炳章,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杰、陈火木,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辉,男,汉族,1972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地址:福建省罗源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于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林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杰、陈火木、被告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福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614000083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35000元整,月利率1.9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36个月,即从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2012年6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4月23日,被告已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79346.65元、利息28979.57元、复利5750.48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请求确认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平银(福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614000083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于2015年4月23日提前到期;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9346.65元、利息28979.57元、复利5750.48元,合计114076.7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此后利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被告辩称,对诉请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诉请的金额有异议,截止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已经偿还欠款102550元。因被告经济困难,目前无力还剩余款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证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于辉签署《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135000元;A2.编号为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2)第RL20120614000083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于辉与原告签订签署《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存在合法的贷款关系,并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用途、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约定;A3.《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依约将人民币135000元贷款汇至被告于辉指定的银行账户,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A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截止2015年4月23日,被告于辉已拖欠本金人民币79346.65元、利息28979.57元、复利5750.48元,合计114076.7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A1-A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个人帐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已经还款10255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B1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截止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尚欠本金69078.18元,利息28979.57元,复利5750.48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平银(福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614000083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135000元,利率为月利率1.99%,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如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35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078.18元、利息28979.57元、复利5750.4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有合同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同予以解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9078.18元、利息28979.57元、复利5750.4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之后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于辉于2012年6月签订的平银(福州)个贷字(2012)第RL20120614000083号《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二、被告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9078.18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利息为28979.57元、复利5750.48元;2015年4月24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8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