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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21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高彦利与杨玉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彦利,杨玉霞,高彦利,杨玉霞,高彦利,杨玉霞,高彦利,杨玉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21民初2223号原告:高彦利,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被告:杨玉霞,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高彦利与被告杨玉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霞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彦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玉霞支付原告货款19000元及利息171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1日,原告为被告经营的”火吧”提供了价值40000元的音响设备,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被告杨玉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高彦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其来源、形式均合法,且与欠款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1日,原告为被告经营的”火吧”提供了价值40000元的音响设备,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00元,剩余货款19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杨玉霞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根据原告高彦利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订立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高彦利已履行交付音响设备的义务,被告杨玉霞应当按合同全额支付音响设备款。现原告高彦利主张要求被告杨玉霞支付货款19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高彦利主张要求被告杨玉霞支付欠款利息1710元的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霞支付原告高彦利货款1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公告费620元,由被告杨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吴学龙人民陪审员  杨祥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增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