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342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一吵架被告就离家出走,确实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被告有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即原告去被告娘家找她,被告还找事,并打了原告,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被告李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2、提供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2015)曹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生效证明1份,证明上述判决认定属实,现已生效。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分析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曾于2015年1月29日起诉离婚,经本院(2015)曹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小鸟电动车1辆,大床1张,被子1床,创维32英寸电视机1台。被告的婚前财产有:衣柜3套,123沙发1套,茶几1件,餐桌1套(含6把椅子),梳妆台1套(含1把凳子),鞋柜1件,写字台1台,厅柜1套,洗衣机1台,三开门美的冰箱1台,棉被8床,被单4床,毛毯2件。婚后按当地风俗被告娘家给被告送去带垫小床1张(追接床),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生活,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小鸟电动车1辆,大床1张,被子1床,创维32英寸电视机1台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3组合衣柜1套,1、2、3沙发1套,茶几1件,餐桌1套(含6把椅子),梳妆台1套(含1把凳子),鞋柜1件,写字台1台,厅柜1套,带垫小床1张(追接床),洗衣机1台,三开门美的冰箱1台,棉被8床,被单4床,毛毯2件均归被告李某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交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