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镇执民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梅芳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梅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镇执民字第166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被执行人梅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镇商外初字第00031号,依法向被执行人梅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梅芳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梅芳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梅芳(证件号码:)在宁波平安银行的10×××01的存款人民币7665721.15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韦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