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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一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胡建成与任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成,任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一初字第358号原告胡建成。委托代理人刘彦明,山西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建利,太原市居民。原告胡建成与被告任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成委托代理人刘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成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任建利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因资金有些欠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在该借款协议下方,被告未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胡建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庭审中,原告主张从2014年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推定为认可,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约还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不仅有违诚信,而且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建利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胡建成借款15万元,并从2014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专递费1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玉兰审 判 员  齐三虎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董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