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与宋吉要、宋以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吉要,宋以法,牛洪良,高曰云,张立军,田如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3民初308号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城振兴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郝彬,董事长。被告:宋吉要,男,汉族,农民。被告:宋以法,男,汉族,农民。被告:牛洪良,男,汉族,农民。被告:高曰云,男,汉族,农民。被告:张立军,男,汉族,农民。被告:田如冰,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吉要、宋以法、牛洪良、高曰云、张立军、田如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牛洪良在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对被告高曰云、田如冰在中国工商银行茌平支行的工资及在信发集团的股金予以冻结(保全金额37.7万元),并已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牛洪良在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对被告高曰云、田如冰在中国工商银行茌平支行的工资及在信发集团的股金共计37.7万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本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艳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