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辖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代红与刘国强、淮安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强,李代红,淮安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辖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强,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代红,职业不详。原审被告淮安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水门桥小区5幢206室。法定代表人张秀芹,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国强与被上诉人李代红、原审被告淮安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国强提出管辖权异议,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3042号民事裁定,刘国强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然未和被上诉人签订担保合同,但是上诉人是原审被告和被上诉人合同关系的担保方,被上诉人有权起诉上诉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清河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赵骏飞审判员 孙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缪 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