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955号原告张某甲,1965年3月23日,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靳某某,1967年2月23日,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向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张某甲与靳某某于1991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张某乙现年21岁。现因与靳某某婚后无情感,互相不够理解,诉请法院要求与靳某某离婚。被告靳某某辩称:张某甲不理解靳某某,靳某某一直为了家庭一心一意的过日子,为了孩子一天也没有闲着,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结婚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张某甲与靳某某于1991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靳某某对张某甲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靳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靳某某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于1994年4月19日生一女张某乙。张某甲以双方无情感,互相不能理解为由,起诉要求与靳某某离婚;靳某某与张某甲还有感情,张某甲不理解靳某某,能够继续生活为由,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结婚最本质的因素和基础是夫妻之间的感情,婚姻法将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是否离婚的依据。张某甲与靳某某经人介绍而相识,经过一年多的时间相处后决定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女现已成年,说明��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应互谅互让、积极沟通、相互理解,遇到问题应理性解决,珍惜感情,不应轻易离婚。因张某甲未举示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靳某某不同意离婚,故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