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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麻国灯与戴海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甲,戴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197号原告:麻某甲,经商。被告:戴某乙,经商。原告麻某甲诉被告戴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肖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甲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于2009年6月至7月向原告进购鞋扣五金,并拖欠该笔货款至今。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货款于2014年6月前付清。但欠条出具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戴某乙支付原告麻某甲货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按欠条承诺以每月百分之三计算,从2009年7月起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随同本金同时结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戴某乙支付原告麻某甲货款1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09年8月1日起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以证明被告戴某乙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并约定违约条款的事实。被告戴某乙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戴某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鞋扣五金批发商,被告系原告的客户。被告戴某乙于2009年6、7月间陆续到原告处进购鞋扣五金,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戴某乙2009年7月份欠麻某甲人民币总计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元)。因在这几年多没付,双方约定在2014年6月付清,如有违约,我(戴某乙)要按2009年7月份起算,以每月百分之三(3%)的违约金支付。欠款人:戴某乙,2014年4月28日。”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戴某乙欠原告麻某甲货款11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因此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戴某乙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戴某乙到期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戴某乙立即支付货款110000元,并自200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违约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麻某甲货款1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09年8月1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戴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8元,减半收取1879元,由被告戴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肖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利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