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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珠海健华医院与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珠海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健华医院,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珠海市人民政府,邱复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行初字第84号原告珠海健华医院,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张智来。委托代理人王龙海。委托代理人陈新兴,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邵锐炼,局长。委托代理人聂剑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金长青,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江凌,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壁蓬。第三人邱复兴,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1519。委托代理人黎恒冲,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健华医院(简称健华医院)诉被告珠海市香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珠海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通知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邱复兴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健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龙海、陈新兴,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聂剑波、金长青,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壁蓬,第三人邱复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恒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香人社工决字(2015)0275号工伤认定决定,查实当事人邱复兴在健华医院工作,未参加社会保险。邱复兴于2014年11月1日17时45分许在单位巡视工作,从医院后面二楼下楼梯时,不慎在一楼扭伤左足。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诊断其受伤情况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邱复兴的受伤情况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邱复兴所受伤为工伤。原告健华医院不服,向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珠海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珠府行复(2015)1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香人社工决字(2015)02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健华医院诉称,2014年11月1日(星期六)下午,原告健华医院员工邱复兴在休息日因办理私事在家里意外受伤,不慎扭伤左足,造成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但是,被告区人社局却不顾邱复兴并非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错误地作出香人社工决字(2015)02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邱复兴所受的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为工伤。2015年7月17日,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珠府行复(2015)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香人社工决字(2015)02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珠府行复(2015)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一、被告区人社局据以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不能证明邱复兴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相反,本案证据足以证明邱复兴并非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首先,区人社局对健华医院办公室主任田某乙、网管李某以及司机叶某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显示,2014年11月3日(邱复兴受伤后第一个工作日),田某乙、李某以及叶某三人在翻看邱复兴受伤当日下午5时至下午7时期间(邱复兴受伤时间段)健华医院所有监控摄像头的监控录像时,没有发现邱复兴出现的画面。该证据证明邱复兴该时段内并不在医院内,因此邱复兴并不是在健华医院因工作原因受伤。其次,区人社局对李某所做的调查笔录显示,事发当日下午5时10分左右,李某被邱复兴带到邱复兴家中安装网线,并且从邱复兴离开李某视线范围(邱复兴带李某到七楼房东家拉网线)到李某见到邱复兴在家中凳子上说扭伤脚,之间的间隔只有6、7分钟,考虑到邱复兴家住六楼并且没有电梯,邱复兴不可能从七楼下楼,再步行400米左右到健华医院。假设邱复兴没有在其他地方耽误时间,然后在巡查过程中从一楼到二楼,因打不开二楼的一扇门返回一楼中间扭伤脚,接着依靠扭伤后骨折的脚步行400米左右并回到六楼的家里找药油,而不是直接在医院治疗。整个过程根本不合常理和逻辑,并且也是不可能做到的。因此,邱复兴关于其系在健华医院受伤的说法明显违背事实。最后,邱复兴提供的吴某以及田某甲的证言即使真实,该证据也仅证明邱复兴曾经告知吴某以及田某甲其受伤,吴某以及田某甲并没有亲眼目睹邱复兴受伤的情况,更不知道其是否系在健华医院受伤以及是否因巡视工作而受伤。另外,吴某以及田某甲系因不称职离职,并且吴某系邱复兴战友,他们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足以采信。二、被告区人社局及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健华医院应为未能提交监控录像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违背客观事实。区人社局2015年3月23日到健华医院调查核实邱复兴受伤的情况并要求健华医院提交监控录像时,距邱复兴受伤(2014年11月1日)已近5个月,因健华医院的监控录像只能保存一个月,原告健华医院客观上已无法提交监控录像。因此,区人社局及珠海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健华医院应为未能提交监控录像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违背客观事实。邱复兴系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内因办理私事意外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以及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香人社工决字(2015)02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撤销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珠府行复(2015)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健华医院提供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2.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决定书;4.李某、田某乙、褚超、缪庆伟、叶某出具的《关于邱复兴受伤情况说明》;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6.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材料收据;7.《关于邱复兴工伤认定相关问题的意见》及行政复议材料收据;8.对邱复兴、田某乙、李某、叶某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我方作出香人社工决字(2015)02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系列一第1组证据为第三人2015年1月2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第2组证据为第三人申请工伤后提交的补正材料,证明:1.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申报工伤时称,2014年11月1日17时45分许在健华医院巡视工作时下阶梯不慎踩滑导致左足受伤;3.经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诊断,第三人受伤情况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4.证人吴某、田某甲证明第三人曾告知在医院巡视工作时扭伤左足。证据系列二第1组证据为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提交的材料,第2组证据为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提交的材料,证明如下事实:1.原告认可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确认第三人自2014年9月27日起在原告处担任总监,2014年10月20日起担任代理院长,执行院长职责,2015年1月20日终止了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2.原告对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日左足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没有异议;3.原告根据李某、褚超、缪庆伟、叶某所述情况,认为“邱复兴应该不是在正常上班时执行工作期间受伤,并且应该不是在医院内或医院附近受伤”,推断不属于工伤;4.原告未提供任何关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证据。证据系列三证明如下事实:1.原告单位工作时间为早上8点到下午6点;2.第三人受伤的时间约为5点45分;3.第三人摔伤时,现场没有其他人;4.原告称有监控录像,我方明确要求原告提供2014年11月1日下午5点到7点医院的所有监控录像,但原告没有按要求提供监控录像。以上事实表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日17时45分许,第三人在医院内巡视工作时下阶梯不慎踩滑致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在正常上班时间执行工作期间受伤,也不是在医院内或医院附近受伤,但未提供任何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证据予以证明。二、我方作出香人社工决字(2015)02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我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方收悉材料后,于当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正的全部材料。第三人于1月29日补正材料,我方当日受理。2月6日我方向原告发出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资料及有关第三人受伤的情况说明或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原告收到后分别于2月12日和3月20日向我方提交了证据系列二等证据材料。我方根据审核需要,对第三人及相关证人田某乙、李某、叶某等人作了进一步事故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我方于3月26日作出香人社工决字(2015)02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于4月10日送达原告和4月2日邮寄送达第三人。由此证明,我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三、我方作出香人社工决字(2015)02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一)我方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我方受理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有明确的职权依据。(二)我方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1.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第三人自述、吴某、田某甲证言,以及门诊病历等证据材料,可以查明第三人是于2014年11月1日17时45分许在原告医院内巡视工作时下阶梯不慎踩滑导致左足受伤的事实,李某的说明及调查笔录不能否认第三人未在医院内受伤的事实,据此可认定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受伤事实及相应的治疗情况没有异议,只是认为第三人受伤不是在正常上班时间执行工作期间受伤,也不是在医院内或医院附近受伤,但原告提供的其员工田某乙、李某、叶某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或排除第三人在医院受伤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我方作出香人社工决字(2015)02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审查后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系列一第1组: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2015年1月26日);2.《珠海市工伤认定申请表》,邱复兴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通知;4.门诊病历;5.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6.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7.委托书,余振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8.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9.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第2组:1.××证明书;2.申请书;3.信件及顺丰速运单;4.吴某出具的《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田某甲出具的《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6.申诉状;7.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介绍信及调解情况说明。证据系列二第1组: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2015年2月12日);2.授权委托书,王龙海、田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关于邱复兴在珠海健华医院任职期间相关问题的说明》;4.通知;5.DR诊断报告单;6.《关于邱复兴在珠海健华医院任职期间受伤是否工伤的说明》;7.《院委会会议纪要》;8.《关于签署劳动合同的通知》。第2组: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2015年3月20日);2.褚超出具的《关于邱复兴受伤情况说明》;3.缪庆伟出具的《关于邱复兴受伤情况说明》;4.叶某出具的《关于邱复兴受伤情况说明》;5.田某乙出具的《关于邱复兴受伤情况说明》;6.李某出具的《关于邱复兴受伤情况说明》。证据系列三:1.对邱复兴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2.对田某乙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田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对李某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李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对叶某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叶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系列四:1.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4.工伤认定决定书;5.送达回执,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证据系列五:《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行政争议基本事实。2015年1月26日,原告员工邱复兴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将其2014年11月1日在健华医院后门楼梯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26日,区人社局作出香人社工决字(2015)02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的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为工伤。二、我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不服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5日向我方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我方依法受理,并于5月28日向区人社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因邱复兴为原告单位员工,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我方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我方经审理认为,邱复兴受伤的情况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因此,我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珠府行复(2015)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香人社工决字(2015)02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5年7月24日送达给邱复兴,7月28日送达给原告,8月1日送达给区人社局。我方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投递查询记录;4.行政复议决定书;5.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投递查询记录;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人邱复兴述称:一、2014年11月1日我方是正常上班,并没有被安排休息。原告提出有关“休息日”的说法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事实根据。1.我于2014年9月27日入职健华医院,当时医院高管主事的就是谢佳燕总经理、我本人、办公室主任田某乙三人。当时健华医院处于收购重组期间,事情较多,工作繁忙,若我需要休假,必须经过总经理的批示才可以。然而谢佳燕总经理于10月底出差未归,田某乙声称到深圳总部汇报工作,其于10月31号下午回深圳,只剩下我一个高管主事,根本不可能休息。况且,自我入职以来,原告的上级领导根本就没有安排过我休息。也就是说,我受伤当天医院上级领导没有安排我休息,我也没有请假休息。2014年11月1日虽然是星期六,但因工作所需,我在该天的上午和下午仍到医院上班。我办公室周围的监控录像和医院同事均可以证明。同时,关于我受伤当天在上班的事实,从我受伤那天起到区人社局将工伤认定确定下来这段时间内,原告均没有异议。况且这期间我与原告双方还到香洲区信访局接受调解,原告也没有提出质疑。现在原告突然想用周六休息之理由进行偷梁换柱,偷换概念,以达到推卸责任之目的,毫无诚信可言。××救人之单位,不管哪一天都需要相关的日常管理者进行经营管理。原告的说法本身就不符合客观事实。2.原告从来没有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让员工享受双休日,田某乙主任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里也承认我自入职以来并没有被安排休息。我的上级领导从来没有安排我休息,还经常被要求无偿加班加点,随叫随到。原告不但不遵守劳动法相关规定安排员工合法休假,还想套取劳动法关于企事业单位员工双休日的规定,故意歪曲本来事实真相,巧用周末诬告我“休息”,这是原告在原来错误行为上的变本加厉做法。二、2014年11月1日我方是在医院上班期间因巡视工作受伤致左足骨折,不存在“因办理私事在家里意外受伤”的事实。1.我是在医院巡视工作期间在医院后面二楼下楼梯时在一楼扭伤左足骨折,并非“在家里”。医院后门录像监控和我受伤后第一时间告知的同事吴某都可以证明。如果我是在家中受伤,根本没有必要再下楼去告知别人,直接就在家中找活络油进行涂抹。正是由于在巡视工作期间下楼梯时扭伤左足,我在第一个看到吴某时便提出要求帮忙。原告称我是在家中受伤,但至今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纯属无理取闹和推卸责任。2.原告称“我从离开李某的视线至再次看到我回到家中只有6、7分钟”,且列举了一系列的行为认为不符合常理。我方认为其根本就是歪曲事实。首先,我当天下午17:15左右离开宿舍,受伤后回到宿舍大约是下午18:00,这期间相隔40多分钟,并非原告描述的“6、7分钟”。其次,我宿舍就在健华医院后门药库的同一排房子里,距离门诊部大约50米左右,同属西海花园住宅小区,并非原告描述的400米远。我在受伤后告知了吴某,便回宿舍找活络油涂抹,这符合客观事实,时间也是可以对应上的。证人李某在区人社局做笔录的证词跟他最原始提供的证词在时间和过程描述上均大有出入,很显然,李某后面做的笔录中对于时间的描述是经过原告某些引导精心编排的,故意缩短时差混淆事实。3.我当时在医院受伤后拐到后门电梯旁看到后勤部主任吴某并告诉他我受伤的事情,还请他帮忙打饭(当时大约下午5:45左右,有吴某的证言,且电梯旁有监控录像),然后我回宿舍寻找活络油,之后大约下午6点多钟和网管李某一起步行返回医院三楼办公室吃饭。也就是说,我跟李某是下午7点之前已经回到医院三楼办公室,期间路过医院后门、门诊大厅、院内楼道和三楼办公室等区域,到处都有监控摄像,可以看到我进出的行迹。但是,田某乙、李某、叶某等人在调查时声称,“查看了2014年11月1日下午5:30到7:20这段时间的所有监控录像,都没有看到我在医院的行迹”。田某乙等人作为原告的主管人员,组织其他人员一起观看监控录像,其目的就是为了了解事情真相,但他们始终不提供监控录像给区人社局,这显然是办公室主任田某乙有组织有谋划地在隐藏或销毁录像证据。而且王龙海副院长在区人社局调解现场还声称院方拥有当时的监控录像,我也立刻要求他提供该时段监控录像,但院方至今以各种借口不提供录像。这些足以说明他们的说辞自相矛盾,并一直在隐瞒事实真相。原告恶意隐瞒证据,当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健华医院对外来员工和管理人员实行免费提供食宿条件,即包吃包住制度。我作为院方聘请的高级管理人员,所居住的医院后面西海花园宿舍也是院方免费提供,当初聘用时双方还约定院方免费提供包括网络设施在内的生活和工作必要用品。我受伤当天下午因为事先约好网管李某前往宿舍安装网线,陪同网管一起去宿舍开门,这也是属于正常上班期间的正常工作,并非原告所谓的“办理私事”。三、我一生学医和从医,没有当过兵也没有到过部队,原告说我与吴某是战友,纯属胡编乱造,我与吴某、田某甲只是普通同事关系,不存在任何利益关系。相反,办公室主任田某乙还兼任收购方董事局主席杨旺坚助理,司机叶某是法定代表人张智来的近亲属,网管李某长期受聘和受控于健华医院,是医院内部的在职员工,他们之间才是真正存在利害关系。吴某和田某甲是因为当时医院方面拖欠工资、不讲信用和违规经营导致离职的,并非不称职。四、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珠海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是正确的,并没有不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告健华医院在起诉状里描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更没有事实根据,其说法和做法是极端不负责任的表现,是企图躲避现实和逃避责任的行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邱复兴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第三人邱复兴进入健华医院工作,担任健华医院的行政总监,未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日19时15分许,邱复兴因左足肿胀疼痛到健华医院外科就诊。健华医院门诊病历记载:“主诉:左足外伤肿胀疼痛1小时余。××史:患者于1小时前,在院内下阶梯时踩空扭伤左足,当时未重视,饭后发现左足肿胀,疼痛加重,不能用力着地,即来门诊就诊”;初步诊断为,“1.左足第5跖骨闭合性骨折。2.左足软组织挫伤。”当天,邱复兴被送往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治疗,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诊断其受伤情况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2015年1月26日,第三人邱复兴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述称其于2014年11月1日约17时45分在健华医院巡视工作期间在医院后门二楼下阶梯时踩滑扭伤左足,申请将“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认定为工伤。当天,区人社局向邱复兴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尽快补齐以下证明材料:受伤后初次医疗的诊断证明,病历本,住院及出院小结。2015年1月29日,邱复兴补充提交了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的××证明书,区人社局于当天作出并向邱复兴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5年2月6日,被告区人社局向原告健华医院发出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通知其于2015年2月12日9时前到区人社局接受调查询问,同时提供有关邱复兴受伤的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据材料或认为邱复兴不是工伤的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2月12日,原告健华医院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交了《关于邱复兴在珠海健华医院任职期间相关问题的说明》《关于邱复兴在珠海健华医院任职期间受伤是否工伤的说明》《院委会会议纪要》等材料。在《关于邱复兴在珠海健华医院任职期间受伤是否工伤的说明》中,健华医院认为,邱复兴应该不是在正常上班时执行工作期间受伤,并且应该不是在医院内或医院附近受伤。2015年3月20日,原告健华医院又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交了田某乙、李某、叶某等五人出具的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1月29日的《关于邱复兴受伤情况说明》。其中:健华医院办公室主任田某乙在情况说明中陈述:2014年11月3日上午我回珠海,私下了解了一下邱主管受伤的情况,并于当天下午15点多到网络中心监控室和同事李某一起查验2014年11月1日下午邱主管受伤时间段(17:30-19:20)的监控录像,前门、后门、左右楼道楼梯口等地方安装的摄像头监控录像中均未发现类似邱主管的行迹。健华医院网络中心员工李某在情况说明中陈述:2014年11月1日(星期六)下午17:00左右,邱主管让我去他租的房子里安装网线;由于邱主管跟房东住上下楼,邱主管就与房东共享网络,我就被带到房东的家里安装网线,此时,邱主管出去了,由于我本人在忙安装网线,没留意邱主管的去处;期间,邱主管拿回来了一团网线给我,之后他又出门了,我仍在忙网络安装,过了一会儿,我就下去邱主管家,看见他坐在家里说他的脚扭伤了;此时差不多6点多钟,过了医院吃饭饭点,我就陪他一起回到医院吃打包的盒饭;我拿了一份盒饭回办公室吃饭,此时差不多7点钟,之后的事就不太清楚了。健华医院司机叶某在情况说明中陈述:2014年11月1日晚8点多,我接到邱主管电话,说脚伤了,要派车去珠海市中医院打石膏;之后我就开车载他去中医院就诊,打石膏。2015年3月,第三人邱复兴亦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交了吴某、田某甲出具的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3月3日的《证明》。其中,原健华医院后勤部主任吴某在《证明》中陈述:2014年11月1日下午下班前大约17:45左右,邱复兴总监告知我,他在医院巡视工作时扭伤左足,请我帮他到饭堂打饭,然后送到他的办公室。原健华医院外科主任医生田某甲在《证明》中陈述:2014年11月1日19时15分,邱复兴总监到健华医院外科门诊就诊,自诉1小时25分钟前在医院内巡视工作中下阶梯时踩空扭伤左足。2015年3月20日10时45分,被告区人社局对李某进行调查。李某在接受调查时陈述:邱复兴受伤具体时间、地点我不清楚;2014年11月1日那天下午5点10分左右,邱复兴叫我去他的新宿舍安装网线……我就说要买网线,过了十多分钟他就出去买网线了,过了二十分钟左右,他拿了一些旧网线回来,我就开始到楼上布线;在布线的过程中,我回到邱复兴的宿舍,看到他坐在凳子上,他说脚扭伤了……后来我扶着邱复兴回到健华医院他的办公室,到了邱复兴办公室已经过了吃饭时间,时间大约是下午6点多钟;(从邱复兴拿网线回来到看到他坐在凳子上说扭伤了脚)大概相隔只有6至7分钟左右,我布线的时候是从楼上的房东家布线下来的,我不知道他到了哪里;有(2014年11月3日下午15点多钟和办公室主任田某乙、叶某查看2014年11月1日下午邱复兴受伤时间段17点30分至19点20分的监控录像)这个事情,我们去查看了监控录像;我们根据邱复兴提供的受伤时间和他说的医院后门楼梯口,查看监控录像,没有看到邱复兴出现在监控录像里面;监控录像没有保存。2015年3月20日15时08分,被告区人社局对田某乙进行调查。田某乙在接受调查时陈述:2014年11月3日下午3点多钟,我到网络监控中心去查看监控录像,当时监控室有叶某、李某在场;我们三个人查看了11月1日下午5点多钟到下午7点多钟的监控录像,几个监控录像头的录像我们都看了,没有看到邱主管在录像里面;(录像资料)没有保存,当时没有想到要留监控录像资料;我不清楚(2014年11月1日邱复兴有没有在医院上班),我们(医院)是每个星期休息一天,一般工作人员由科室安排,邱复兴是代理院长,在哪天休息,我们不清楚,是由他自己安排的。2015年3月20日16时41分,被告区人社局对叶某进行调查。叶某在接受调查时陈述:去年(2014年)11月1日晚上8点10分左右吴某打电话给我,说邱复兴的脚受伤了,叫我过来,送他到中医院打石膏,我就过来开车送他到中医院;我和田主任、小李去监控室看了邱复兴受伤那天下午5点钟到8点钟各个摄像头的视频资料,摄像头里面没有邱复兴的人影;当时我们反复看了几遍,也没有看到什么。2015年3月23日14时40分,被告区人社局对第三人邱复兴进行调查。邱复兴在接受调查时陈述:我上班时间是上午8点钟到12点钟,下午2点钟到6点钟,有什么情况要求随叫随到;按照规定每个星期上6天班,但是院方没有安排我休息,姓谢的总经理安排我休息我才休息;2014年11月1日下午5点45分左右,我在医院巡视,这时候快到吃饭时间了,我也准备上楼顶吃饭,我从医院后面一楼上到二楼时,一楼和二楼接口部有一个门锁住了,打不开,我又想返回一楼,在返回时不小心踩空滑下扭伤了左脚;我住的宿舍是医院安排的,在医院后面西海花园,离医院很近,走路过去就3分钟左右;那天中午1点钟到1点45分钟左右我在宿舍休息,其他时间是在医院上班;下午5点左右我与网管约好,回到宿舍让网管帮我拉网线……我与网管一起到七楼房东家,查看一下如何拉网线,待了十分钟左右我就下到自己宿舍,接着我又走回医院去巡查工作,在巡查时我受伤了;我受伤后打算从一楼上电梯到我三楼办公室,在电梯口我看到了医院的吴某主任,我告诉他我刚才扭伤了,请你帮我打饭到我办公室来,我就没有上电梯,一个人又返回宿舍去找活络油;我在宿舍也没有找到活络油,从自己的房间准备出来,网管正好进来了(将近下午6点钟),我就告诉他,我刚才在医院后门阶梯受伤了,等网管将网线拉好后,网管李某和我一起回到医院;我受伤后最先告诉的是吴某,第二个告诉的是网络管理员李某。原告健华医院未能按被告区人社局要求提供监控录像资料。2015年3月26日,区人社局作出香人社工决字(2015)0275号工伤认定决定,决定如下:当事人邱复兴在健华医院工作,未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日17时45分许,邱复兴在单位巡视工作,从医院后面二楼下楼梯时,不慎在一楼扭伤左足。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诊断其受伤情况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邱复兴的受伤情况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邱复兴所受的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为工伤。2015年4月3日、4月10日,区人社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第三人邱复兴和原告健华医院。原告健华医院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珠海市人民政府受理该申请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区人社局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并于2015年6月26日向邱复兴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邱复兴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15年7月17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珠府行复(2015)1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香人社工决字(2015)02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7月24日、7月28日、8月1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送达第三人邱复兴、原告健华医院和被告区人社局。原告健华医院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职工或者用人单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就第三人邱复兴与原告健华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邱复兴于2014年11月1日左足扭伤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邱复兴是否是在上班时间从事巡查工作时受伤。经查,第三人邱复兴在被告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了门诊病历和吴某、田某甲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区人社局也对邱复兴本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邱复兴于2014年11月1日17时45分许在健华医院巡查时左足扭伤,其受伤后在医院内遇见同事吴某时便将受伤一事告诉了他,其后在健华医院外科就诊时又向医师田某甲诉述了1小时前在院内下阶梯时踩空扭伤左足的事实。原告健华医院主张,第三人邱复兴是在休息日因办理私事在家里意外受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健华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主张的前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证据来看,第一,虽然2014年11月1日是星期六,属于国家法定休息日,但原告健华医院向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邱复兴在当天没有上班。相反,健华医院2015年1月19日《院委会会议纪要》记载的是,邱复兴“于2014年11月1日下午下班后在院外自住宿舍附近不慎意外受伤”,确认了邱复兴在2014年11月1日上班的事实。第二,健华医院网管李某出具的《关于邱复兴受伤情况说明》,以及李某在接受区人社局调查时所作的证言显示,从邱复兴离开脱离其视线到其看见邱复兴在宿舍坐着说脚扭伤了之间有一定的时间差,并不能直接证明邱复兴是在家里受伤。第三,证人田某乙、李某、叶某均为原告健华医院的现职员工,与健华医院有利害关系,其三人所作“2014年11月3日下午一起查看2014年11月1日下午邱复兴受伤时间段17点30分至19点20分的监控录像,均未看到邱复兴出现在录像中”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此,原告健华医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香人社工决字(2015)027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被告区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邱复兴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健华医院发出调查(举证)询问通知书,要求健华医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进行调查核实后,区人社局作出香人社工决字(2015)0275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原告健华医院和第三人邱复兴,符合法定程序。关于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性问题。经查,珠海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健华医院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区人社局,通知邱复兴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经审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在作出复议决定后依法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各方,并告知各方不服复议决定的救济权利,复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香人社工决字(2015)0275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珠府行复(2015)144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健华医院诉请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珠海健华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健华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梦辉人民陪审员  尹中琪人民陪审员  宋爱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