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张学利与陈井江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利,陈井江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利,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刘利君,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井江,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学利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4150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也就是说,作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原告,应当与起诉的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亦即原告系案件直接的权利主体。从原告张学利的诉讼请求、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看,原告张学利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机动车所有人陈井江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有“过错”而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上的“过错”,是指侵权人相对于受害人具有的过错,在共同侵权的法律关系中,侵权人不能对其他侵权人产生于己所谓的“过错”,并由此产生对其他侵权人承担过错责任。因此,共同侵权人只能与受害人之间形成直接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或权利主体应当是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才具有对其他共同侵权人具有民事赔偿权利主体资格,张学利对陈井江不具有民事赔偿权利主体资格。关于在张学利与受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张学利是否有权对机动车所有人陈井江行使追偿权的问题,原审认为,机动车所有人陈井江作为车主,如果没有有效制止醉酒的张学利驾驶车辆,对于因事故造成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如果陈井江有过错,那么所承担的责任是按份责任,即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分担损失;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只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人才具有追偿权。因此,张学利对陈井江没有获得追偿权,张学利对陈井江不具有民事赔偿权利主体资格。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张学利通过和解对受害人的近亲属进行的赔偿,只能代表自己作为侵权人对受害人进行的赔偿,并不当然包括陈井江作为共同侵权人的赔偿;即使包括陈井江作为共同侵权人的赔偿份额,在没有得到陈井江同意的情况下,其协议效力不及于陈井江,张学利同样不能基于此协议对陈井江取得权利。也就是说,只有在共同侵权人共同消灭侵权债务之后,并且相互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情况下,才能在共同侵权人内部之间按照过错分担债务,行使由此产生的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张学利与被告陈井江之间不具有直接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张学利不能成为直接权利主体起诉被告陈井江,原告张学利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学利的起诉。一审宣判后,原告张学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意见如下:被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行为虽然与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他明知道上诉人已经饮酒,还将机动车交由上诉人驾驶,造成被害人死亡,并且明知肇事逃逸触犯刑法,还在上诉人肇事后处于慌乱情绪时指使其逃逸,都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具有过错。上诉人与受害人亲属签订赔偿协议是在受害人家属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订的,完全可以认定是全部赔偿额,且在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也负有次要责任。上诉人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396000元,其中含有被上诉人应赔偿受害人的金额。无论上诉人的主张是对被上诉人追偿也好,上诉人已向受害人垫付了被上诉人应赔偿受害人的赔偿金也罢,原审都应支持上诉人的主张。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已赔付受害人各项损失396000元的50%,即198000元,并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井江答辩服从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张学利作为机动驾驶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陈井江的义务帮工人,其向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包风林的亲属支付赔偿款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以被上诉人陈井江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和被帮工人对涉案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就其已支付赔偿款承担50%的责任为由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415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刘景国审 判 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付淑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玲 微信公众号“”